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振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10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違規行為地係屏東市○○路及民生東路,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1 ,該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屏東縣交通事件裁決所或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卻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致伊受長途奔波之苦,已違反管轄規定之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復經查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改以「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之100 年12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裁定終結後,經抗告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再由原審於102 年1 月10日裁定,則本件抗告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復經查抗告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改以「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又其於88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復興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任意停車」之行為,經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舉發,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0年2 月6 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逕行裁決(高市000000000 號裁決書),並於90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由上開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嗣抗告人又未到案辦理結案及向法院聲明異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0年3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抗告人復未到案繳送上開牌照、執照,該局再於90年3 月24日,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逕行註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迨至本件違規時,抗告人均未曾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000000000 號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4 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註銷,則
其雖曾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嗣經註銷,其迄本件違規時,又未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上述,故抗告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已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無訛。而抗告人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2415號卷第8 頁),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雖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依「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上開處分,自難謂於法不合。再抗告人自75年12月22日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至本件違規時仍屬正常狀態,其駕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號3 樓,此亦有上開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而本件又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則本件由抗告人駕籍地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亦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應由屏東縣或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 元,並無違誤,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