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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德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經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德庚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29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而聲明異議,於101 年

8 月1 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於101 年10月15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同年9月6 日施行後作成裁定,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繫屬本院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德庚(下稱受處分人)因不服其於

101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臺17線五叉路口時,為警以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作成裁決,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伊認為舉發地點不須二段式停車(左轉);⒉受處分人自己於舉發當日並未發生交通事故;⒊並無照片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證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則第2 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舉發地點,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地面上並繪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停等區,並設置機車應遵循之燈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前揭異議及抗告意旨空言辯稱現場無須兩段左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焦志銘提出職務報告陳

明:伊於101 年4 月23日10時至12時,在屏東縣○○鄉○○○○路口執行交通大執法稽查勤務,發現民眾(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枋寮鄉臺17線五叉路口違規,遂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茲以證人與受處分人既無仇隙,復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初已無構陷、誣攀受處分人之動機,另依舉發地點路面開闊,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異議人車行方向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亦可排除因錯看受處分人車行方向而誤為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及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可充其違規事實之證

明云云,惟姑不論受處分人就其前揭時地行車之動線,係為左轉取道左側前往佳冬方向道路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 頁反面),茲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無礙於前揭違規定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情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