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一帆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為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7 月25日決定(102 年度台覆字第62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高一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参佰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一帆(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5 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5年10月17日執行他案止;又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7年6 月13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前後共計受羈押2 次,嗣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業於97年7 月21日確定,聲請人之刑事補償支付請求權雖已於99年7 月21日罹於時效,惟揆諸上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其例外得於100 年9 月1 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故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三、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自有管轄權,亦合先說明。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第7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偵查期間,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而於95年
5 月4 日予以羈押,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861 號、12862 號起訴,並於95年9 月1日經隨案移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值日法官訊問後,以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裁定予以羈押禁見(95年度訴字第2992號),至95年10月14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為止;又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95年度訴字第2992號),迄97年6 月13日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報到單、聲請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2862 號卷二第33頁、36頁、95年度聲羈字第457號卷第4-1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卷一第30-43 頁、118 頁、119 頁、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卷二第69-72 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卷213-217 頁、本院刑補卷第22-30 頁),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4-10頁)。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然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97年6 月19日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因認『㈠證人張瑞堂固於警詢時指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5年2 月10日,伊向最後一次向高一帆購買海洛因,是94年12月10日下午,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大門,向高一帆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5年2 月10日,是向綽號「茶壺」的人購買,綽號「茶壺」是「傳仔」,不是警詢指認的高一帆,警詢當時指認高一帆,是高一帆欠別人的錢不還,害我被打到住院,又要我去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死,害我被判刑,所以故意害他,我沒有向高一帆買毒品等語在卷。查被告高一帆綽號「茶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高一帆與張瑞堂原本舊識,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高一帆,自無誤認可能。然被告高一帆於95年1 月
2 日確因教唆張瑞堂等人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斃,經警於95年7 月11日查獲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張瑞堂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在案。又高一帆積欠綽號「仙仔」債務未還,「仙仔」轉向張瑞堂追討,並於95年2 、3 月間指使綽號「大頭」持槍毆打張瑞堂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瑞堂於警詢及原審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高一帆供述相符;足見兩人確有怨隙,是張瑞堂於95年7 月11日因陸振和案,為警拘提到案,指稱向被告高一帆購買海洛因等情,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證人張瑞堂於原審證稱:警詢當時指認高一帆販賣毒品,是高一帆欠別人的錢不還,害我被打到住院,又要我去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死,害我被判刑,所以故意害他等語,尚堪採信。證人張瑞堂與被告高一帆既有怨隙,則證人張瑞堂警詢指證,難免偏頗,其真實性,尚難採信。㈡又證人劉昭麟於95年7 月3 日第二次警詢固指稱,95年4 月份,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向高一帆購買價值7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劉昭麟於原審又證稱:95年施用安非他命4 、5 個月,是向高一帆買的,他都拿到民生二路住處給我,一次價格約在8 千至1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24 頁)。與第二次警詢所稱,購買地點、價格均不符;且於95年6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高一帆販賣海洛因給不詳男女,並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一帆、夏皆發或其他不詳之人在伊住處吸食所剩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131 頁),並未指證高一帆販賣予伊。苟被告高一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昭麟,證人劉昭麟於第一次警詢時,既指證被告高一帆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何以未指證高一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反而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一帆等人,在其住處吸食所剩下的。是被告嗣後改稱向高一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疑,且指證購買、地點價格等重要事項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高一帆於95年5 月9 日警詢時向警方檢舉劉昭麟持有手槍一支,請警方查緝等情(見偵二卷第44頁),有警詢筆錄可按。嗣警方於95年5 月12日在劉昭麟住處查獲子彈2 顆,經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劉昭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嗣劉昭麟到案後,指稱被告高一帆販賣毒品,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上開指證復有瑕疵,自難採信。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個、空夾鏈袋3 只、帳冊1 本等物,雖為被告高一帆所有,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分別毛重0.3 公克、0.01公克,量微,未逾被告自行施用所需之量;吸食器、空夾鏈袋為施用工具,帳冊亦無記載販賣毒品之事實,均不足於證明被告高一帆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監聽譯文亦與起訴被告高一帆販賣毒品予張瑞堂、劉昭麟之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證人張瑞堂、劉昭麟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張瑞堂、劉昭麟分別之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等語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附卷可參。
(三)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於95年5 月4 日執行羈押,至95年10月14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為止;又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7年6 月13日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日377日【第一次羈押95年度《5 月份〈28日〉+ 6 月份〈30日〉+ 7 月份〈31日〉+ 8 月份〈31日〉+ 9 月份〈30日〉+ 10月份〈13日、同年月14日既因另案送執行,該日不計入羈押日數〉=163日+ 第二次羈押96年度《11月份〈17日〉、12月份〈31日〉=48日》+97年度《1 月份〈31日〉+2月份〈29日〉+3月份〈31日〉+4月份〈30日〉+5月份〈31日〉+6月份〈13日〉=165 日》,163 日+48日+165日=376 日】。聲請人雖認其第一次羈押係至95年10月17日止,惟查其係於95年10月1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送執行,該施用毒品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1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卷一第118 頁),是聲請人第一次受羈押之迄日自應為95年10月13日,方屬正確,其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茲本件聲請人經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查無事證足證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綜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尚屬有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查聲請人雖其警詢、偵、審以來,否認有販賣毒品,惟其於遭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且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95年5 月3 日法院訊問時,承認當時有將安非他命丟入馬桶屬實(見原審95年度聲押字第457 號刑案卷第6 頁),並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怕被警方查獲該毒品,所以才會煙滅證物,警方在馬桶內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係我丟棄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且於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供述: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到馬桶,我亦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丟到屋外,因為當時有人敲門,說是警察,因警方來的時候我已經吸食過毒品了,我怕我吸食甲基非他命的事情被警察看到,所以把吸食器丟到屋外。查獲之空夾鏈袋3 只,是因為夾鏈袋裡面還有殘渣,我蒐集起來再把裡面殘渣集中起來可以吸食。查獲的時候我沒有工作,亦未結婚。又我於民國101年時仍還在施用毒品,之前亦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等語(見更一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警查獲時既已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入馬桶,及吸食器丟到屋外等情;再卷查現場亦有查獲毒品壓模器一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警二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受羈押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六)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5歲,國中畢業、當時無業等情,且為警查獲時有上開羈押尚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酌其於101 年仍繼續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竊盜、毀損前科之素行,及佐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95年為18319 元,96年為18848 元,97年為18450 元。另基本工資96年為17280 元等情,亦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行政院勞委會函附卷可按,及本件聲請人依其當時身分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聲請人之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標準,按每日補償1 千5 百元計算,較屬適當及合理。
(七)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為56萬4000元(即1500元×
376 日=56萬400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