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一帆送達代收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高一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参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参萬壹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一帆(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5 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5年10月17日執行他案止;又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7年6 月13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前後共計受羈押2 次,嗣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業於97年7 月21日確定,聲請人之刑事補償支付請求權雖已於99年7 月21日罹於時效,惟揆諸上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其例外得於100 年9 月1 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故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偵查期間,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而於95年

5 月4 日予以羈押,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861 號、12862 號起訴,並於95年9 月1日經隨案移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值日法官訊問後,以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裁定予以羈押禁見(95年度訴字第2992號),至95年10月14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為止;又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95年度訴字第2992號),迄97年6 月13日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報到單、聲請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2862 號卷第33頁、36頁、95年度聲羈字第

457 號卷第4-1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卷一第30-43 頁、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卷二第69-72 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卷213-217 頁、本院卷第22-30 頁),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4-10頁)。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然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97年6 月19日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因認『㈠證人張瑞堂固於警詢時指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5年2 月10日,伊向最後一次向高一帆購買海洛因,是94年12月10日下午,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大門,向高一帆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5年2 月10日,是向綽號「茶壺」的人購買,綽號「茶壺」是「傳仔」,不是警詢指認的高一帆,警詢當時指認高一帆,是高一帆欠別人的錢不還,害我被打到住院,又要我去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死,害我被判刑,所以故意害他,我沒有向高一帆買毒品等語在卷。查被告高一帆綽號「茶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高一帆與張瑞堂原本舊識,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高一帆,自無誤認可能。然被告高一帆於95年1 月

2 日確因教唆張瑞堂等人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斃,經警於95年7 月11日查獲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張瑞堂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在案。又高一帆積欠綽號「仙仔」債務未還,「仙仔」轉向張瑞堂追討,並於95年2 、3 月間指使綽號「大頭」持槍毆打張瑞堂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瑞堂於警詢及原審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高一帆供述相符;足見兩人確有怨隙,是張瑞堂於95年7 月11日因陸振和案,為警拘提到案,指稱向被告高一帆購買海洛因等情,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證人張瑞堂於原審證稱:警詢當時指認高一帆販賣毒品,是高一帆欠別人的錢不還,害我被打到住院,又要我去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死,害我被判刑,所以故意害他等語,尚堪採信。證人張瑞堂與被告高一帆既有怨隙,則證人張瑞堂警詢指證,難免偏頗,其真實性,尚難採信。㈡又證人劉昭麟於95年7 月3 日第二次警詢固指稱,95年4 月份,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向高一帆購買價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劉昭麟於原審又證稱:95年施用安非他命4 、5 個月,是向高一帆買的,他都拿到民生二路住處給我,一次價格約在8 千至1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24 頁)。與第二次警詢所稱,購買地點、價格均不符;且於95年6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高一帆販賣海洛因給不詳男女,並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一帆、夏皆發或其他不詳之人在伊住處吸食所剩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131 頁),並未指證高一帆販賣予伊。苟被告高一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昭麟,證人劉昭麟於第一次警詢時,既指證被告高一帆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何以未指證高一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反而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高一帆等人,在其住處吸食所剩下的。是被告嗣後改稱向高一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疑,且指證購買、地點價格等重要事項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高一帆於95年5 月9 日警詢時向警方檢舉劉昭麟持有手槍一支,請警方查緝等情(偵二卷44頁),有警詢筆錄可按。嗣警方於95年5 月12日在劉昭麟住處查獲子彈2 顆,經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劉昭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嗣劉昭麟到案後,指稱被告高一帆販賣毒品,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上開指證復有瑕疵,自難採信。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個、空夾鏈袋3只、帳冊1 本等物,雖為被告高一帆所有,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分別毛重0.3 公克、0.01公克,量微,未逾被告自行施用所需之量;吸食器、空夾鏈袋為施用工具,帳冊亦無記載販賣毒品之事實,均不足於證明被告高一帆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監聽譯文亦與起訴被告高一帆販賣毒品予張瑞堂、劉昭麟之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證人張瑞堂、劉昭麟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張瑞堂、劉昭麟分別之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等語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附卷可參。

(三)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事證足證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於95年5 月4 日執行羈押,至95年10月14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為止;又於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7年6 月13日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日377日【第一次羈押95年度《5 月份〈28日〉+ 6 月份〈30日〉+ 7 月份〈31日〉+ 8 月份〈31日〉+ 9 月份〈30日〉+ 10月份〈14日〉=164日+ 第二次羈押96年度《11月份〈17日〉、12月份〈31日〉=48日》+97年度《1 月份〈31日〉+2月份〈29日〉+3月份〈31日〉+4月份〈30日〉+5月份〈31日〉+6月份〈13日〉=165 日》,164 日+ 48日+

165 日=377 日】。聲請人雖認其第一次羈押係至95年10月17日止,惟查其係於95年10月1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送執行,該施用毒品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1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卷一第118 頁),是聲請人第1 次受羈押之迄日自應為95年10月14日,方屬正確,其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5歲,國中畢業、當時無業等情(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

862 號卷28頁),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13 萬1000元(即3000元×

377 日=113 萬100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