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六百四十八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迄至98年12月8 日始因另案借提執行而未繼續羈押,共遭羈押648 日,其中73天為羈押禁見。嗣經歷審審理後,鈞院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4 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648 日,且無罪判決係由鈞院裁判,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鈞院自為管轄之法院;且伊為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校材料科學與工程系畢業,前後在陞樺等公司工作,羈押期間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當時為31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羈押期間無法工作,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請准其於羈押禁見期間共73日,以每日新臺幣4000元、其餘羈押期間,以每日3000元支付刑事補償金,共應補償新臺幣(下同)2,017,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2 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28 條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勾串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97年度聲羈更字第245 號)。迄至98年12月8 日經另案借提執行而撤銷羈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號卷二第189 頁),聲請人受羈押共648 日(97年2 月29日至98年2 月28日,共366 日;98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7 日,共282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妨害自由、強盜罪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
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計648 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無業(見97年度聲拘字第269 號卷第25頁,至其提出之本院卷第30頁投保資料顯示其已於96年11月30日退保),暨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944,000 元(即3,000 元×648 日=1,944,000 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