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欽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楊申田律師吳淑靜律師被 告 莊賢德
鋒信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伯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欽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該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工程」,被告楊文欽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有巡視工地,並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監督管理責任;被告莊賢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鋒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信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楊文欽及莊賢德均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鋒信公司透過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先向泛亞公司承攬前開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再向得格公司承攬上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中結構模版之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林仁宗為上開結構模版工程之勞工,故被告莊賢德與鋒信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楊文欽、莊賢德2 人均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工程地下一層穿堂層第一單元北側外牆之東側加強柱工作臺開口處(距下方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高度差約8 公尺),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適勞工林仁宗受莊賢德之任務分配,於民國101 年5 月13 日 上午10時許,在上述地點之加強柱工作臺開口旁,進行柱子封頭模板作業之加強柱釘角材工作時,因踩空及未懸掛安全帶,而於無適當護欄、安全網防護之情形下,墜落至高差約8 公尺之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混凝土平臺,而因顱骨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認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鋒信公司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欽、莊賢德、鋒信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文欽、莊賢德之自白、證人邱宇立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7 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文欽、莊賢德、鋒信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楊文欽辯稱:本件工程確實有搭設防護設備,且於事發當天亦經檢查無訛,是在檢查之後,林仁宗不知為何拆除橫桿,自行至該非屬施工區域之處,乃致墜落;被告莊賢德辯稱:伊有做好施工區的欄杆,且在施工前均已經安全檢查,伊應無過失;被告鋒信公司辯稱:本件鋒信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文欽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泛亞公司,該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被告楊文欽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有巡視工地並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監督管理責任;被告莊賢德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鋒信公司實際經營者。又鋒信公司透過得格公司先向泛亞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再向得格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模版組立工程項目中結構模版之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林仁宗為上開結構模版工程之勞工。101 年5 月13日上午,林仁宗受被告莊賢德任務分配,在前開工程地下一層穿堂層第一單元北側外牆之東側加強柱工作臺開口處(距下方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高度差約8 公尺)之加強柱工作臺開口旁,進行柱子封頭模板作業之加強柱釘角材工作時,於該日10時許,因故墜落至高差約8 公尺之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混凝土平臺,而因顱骨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鋒信員工邱宇立、林冠銘於警詢及原審證陳在卷(邱宇立部分見相驗卷第4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至89頁,林冠銘部分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埸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相字第916 號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
7 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依序見相驗卷第9 頁、第11至15頁、第18頁、第19至27頁、第81頁、第44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仁宗係於101 年5 月13日上午,受被告莊賢德之任
務分配,而在上述地點之加強柱工作臺開口旁,進行柱子封頭模板作業之加強柱釘角材工作,而於該日10時許,因故墜落至高差約8 公尺之北隧道第23單元底版混凝土平臺,因而死亡,固經認定如上,惟當日經被告莊賢德分配被害人林仁宗與證人邱宇立、林冠銘同班工作之區域,均設有ㄇ字型安全護欄,且該護欄係以鐵線將橫檔與護欄固定住,須以老虎鉗或尖嘴鉗始能將橫檔卸下,且於林仁宗等人上工前,經巡視、檢查該橫檔並無脫落或鬆動情事,而當日於林仁宗墜落後,則發現林仁宗墜落處之護欄橫檔,已經人拆卸斜放之情,業經證人證人邱宇立、林冠銘、證人即得格公司工地站長郭銘建、證人即泛亞公司勞工安全管理師劉耀中結證在卷(邱宇立部分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林冠銘部分見同卷第32至35頁、郭銘建部分見同卷第44至45頁、劉耀中部分見同卷第51至53頁),核之其等所言,相互吻合,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圖一、二及泛亞公司模版作業安全檢查表可資佐證(分別見相驗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又案發當日,被告莊賢德分配林仁宗、邱宇立、林冠銘工作之範圍,係在前開ㄇ字型安全護欄內之區域,斯時邱宇立、林冠銘係在西側工作,而林仁宗則單獨一人在東側工作,至於被害人林仁宗墜落處,並非當日施工範圍,當日林仁宗等勞工之工作項目亦僅限於第一單元之平板封頭模部分,亦經證人邱宇立、林冠銘、郭銘建證陳明確(邱宇立部分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林冠銘部分見同卷第35頁,郭銘建部分見同卷第45至47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欄固載述
:「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由於外牆東側加強柱工作臺處,為尚未施作隧道側牆組模所需,現場預留有一段長約13
5 公分、寬約80公分之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㈠直接原因:站立於開口旁作業墜落致死;㈡間接原因:⒈不安全狀況: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臺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㈢基本原因:…⒎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提供再承攬人(鋒信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同法第3條、第27條、第28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由該法令未賦與主管機關司法調查權,可知主管機關就本件職業災害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僅係行政檢查之分析與認定,尚無從逕執該檢查報告書,即逕為雇主等相關人員有無涉及刑責之認定,是本案仍應審究被告3 人是否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查:
⒈關於本件工程承攬人(泛亞公司)、再承攬人(得格公司)
、雇主(鋒信公司,至被告楊文欽並非雇主部分,詳後述)於事故前有無對於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
據證人林冠銘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在施工前是否有受過教育訓練?有無經泛亞公司之危險告知?)都有。」(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郭銘建於原審證稱:「(問:得格公司有無就本件模版作業之具體施工或安全措施告知鋒信公司人員,還是只有概括告知?)危害告知。」、「(問:本工程到事故發生階段,你們所開衛生安全會議,鋒信公司是否都沒有參加?)有參加過。」(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劉耀中於原審亦證述:「(問:本案施工後,是否有對所有參與之廠商做危險告知及協理組織?)都有。」(見原審卷第51頁)各等語。而觀之前開3 名證人所述,可知泛亞公司及得格公司均曾對鋒信公司工作人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告知危險事項,此並有施工期間泛亞公司100 年9 月30日安衛教育訓練簽到表(參與者含林仁宗)、泛亞公司安衛教育訓練簽到表(林仁宗、劉耀中簽名)及照片、(得格公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測驗卷、勞保加保申報表、林仁宗個人基本資料、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備忘錄、泛亞、得格及鋒信公司工地負責人、勞工林仁宗等人簽名之「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簽認表及告知書條款、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進場施工人員勤前教育及安衛宣導簽到表、簽到簿、每月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附照片、缺失檢討、追蹤事項等)、聯合巡視檢查報告表、宣導事項、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協議扣款明細、工地安衛環保檢查彙整表(扣款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審勞安訴卷第70至86頁、原審卷第125 至239 頁)。堪認鋒信公司工作人員(含林仁宗)平日即參與泛亞公司、得格公司所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泛亞、得格及鋒信公司於案發前、事發日出工時,均有施以勤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屬實。從而,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稱「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提供再承攬人(鋒信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等語,即有誤會。
⒉關於鋒信公司案發前有無於工作平臺搭設安全護欄等設備部分:
⑴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4 、5 款、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由該條文規定,可知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之工作場所,其係以護欄、護蓋、安全網,抑係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只須專業上能具有防護、防墜功能,則可視施工現場狀況,選擇單一或複數設備設置,並非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均須全數具備。查本件案發當日,經被告莊賢德分配被害人林仁宗與證人邱宇立、林冠銘同班工作之區域,均設有ㄇ字型安全護欄,且該護欄係以鐵線將橫檔與護欄固定住,前已述及;又該設置之ㄇ字型安全護欄高90公分,人員在旁邊作業,除非有特殊其他動作跨越或有做拆除,不然人員是不會有發生危險狀況之情,業經證人郭銘建、劉耀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第52頁)。而該工地設置之ㄇ字型安全護欄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既足以防止勞工墜落,則尚不得以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即認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未設置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且被告楊文欽、莊賢德就此部分未設置有業務上過失之可言。
⑵雖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稱:泛亞公司「101 年5 月13
日每日聯合巡視報告,高處作業防墜措施未勾選檢查結果,僅勾選「合格」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正面),惟證人劉耀中於原審已結證稱:「(問:做完後,你們有無檢查該施工平臺所做安全防護,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有,我們有紀錄,有檢查表。」等語;且有檢查結果欄各項均記載:「合格」,並由檢查人員即得格公司戴張隆、郭銘建、安衛人員劉耀中,及工地負責人楊文欽簽名其上之案發日泛亞公司模版作業安全檢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泛亞及得格公司確有依規定實施安全檢查無訛。至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載稱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得依法要求承攬人、次承攬人或雇主製作聯合巡視檢查表格應按實際設置之防墜設施種類逐一詳填,然究無從據之推論泛亞、得格及鋒信公司有「對於模版工程高處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之疏失,且該檢查表格式各項僅記載「合格」而未具體記載實際設施狀況,亦難認與本案林仁宗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可言。
⒊關於被告3 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於林仁宗等勞工至工作平臺上工前有無安全衛生檢查部分:
本件案發當日經被告莊賢德分配被害人林仁宗與證人邱宇立、林冠銘同班工作之區域,均設有ㄇ字型安全護欄,且該護欄係以鐵線將橫檔與護欄固定住,須以老虎鉗或尖嘴鉗始能將橫檔卸下,且於林仁宗等人上工前,經巡視、檢查該橫檔並無脫落或鬆動情事,前已述及。佐以證人郭銘建於原審證稱:101 年5 月3 日施作前,發生意外之工作平臺有做護欄,做完我們有去巡,該安全護欄有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高9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又依前開鐵路地下化工程101 年5 月13日之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記載:安衛注意事項:含「高處作業、進入車站區佩帶安全帶」,且已危害告知:含「戴好安全帽」、「扣好安全帶」,使用防護具:含「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反光背心…等物」(紀錄者為劉耀中,見原審卷第140 頁);101 年5 月13日前開工地每日聯合巡視檢查報告亦就「高處作業防墜措施」部分,填載「符合」,並經安衛人員劉耀中、工地負責人楊文欽簽名確認(見審勞安訴卷第69頁),則案發當日於林仁宗與邱宇立、林冠銘等3 名勞工施工前,被告楊文欽、泛亞公司勞工安全管理師劉耀中、得格公司工地站長郭銘建確有巡視檢查該工作平臺ㄇ字型安全護欄設置無缺陷,且林仁宗3 名勞工亦均確實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裝備,自堪認定。從而,就此部分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楊文欽、莊賢德亦無刑法業務上過失行為之可言。
⒋關於林仁宗在工作平臺東側墜落處是否在當日施工項目、範圍部分:
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林仁宗墜落處,固未經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然該處並非當日被告莊賢德分配施工之項目及範圍,前已述及,且核無證據顯示被告3 人有何臨時指示林仁宗於該處工作,致發生此次被害人林仁宗墜落之意外,因而自難逕以業經安全檢查合格之工作平臺東側開口處僅設置橫檔而未設置類如安全網之防護措施,即認與林仁宗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由於外牆東側加強柱工作臺處,為尚未施作隧道側牆組模所需,現場預留有一段…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林仁宗(罹災者)為加強柱模板角材,故藉助站立於伸出工作臺開口約60公分,寬度約15公分角材上工作,不慎從開口處墜落…」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反面),顯屬臆測,尚難據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林仁宗墜落處之ㄇ字型安全護欄所在之平臺右側凸出有2 根寬約15公分之角材,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正面),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其函稱:該角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6 條工作臺之規定不符,有該處102 年8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害人林仁宗當日既未經分配須跨越前開ㄇ字型安全護欄之工作,有如前述;又前開角材雖屬板料,然並非供作施工使用,僅係證人林冠銘為施作前開ㄇ字型安全護欄東側橫檔時,踩踏所用之情,亦經證人林冠銘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則該2 根角材之用途並非作為工作平臺使用,殆可認定,自難以該角材寬度未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6 條有關工作平臺寬度不得小於40公分之規定,即逕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林仁宗於案發當日,係從事東側加強柱釘角材之工作
,固經證人林冠銘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惟由證人邱宇立、林冠銘、郭銘建前揭所稱:被害人林仁宗墜落處,並非當日施工範圍,當日工作範圍是在該ㄇ字型安全護欄之範圍等語,可知該工作並無跨越前開前開ㄇ字型安全護欄,站立於上開角板之必要,自難僅因案發現場有該2 根角材凸出,及證人林冠銘首揭所言,即遽為被害人林仁宗係因在該角材上施工,惟因難以妥善站立,乃致意外墜落死亡,進而為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文欽、莊賢德有刑法業務上過失行為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文欽係雇主,因而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再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而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又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 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之「雇主」:事業主為鋒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伯章),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告莊賢德,就此被告莊賢德、鋒信公司並無爭執,則被告楊文欽既非職災勞工林仁宗之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有誤。
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楊文欽、莊賢德2 人已就前開被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在卷,並執之作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查,被告莊賢德於警詢雖供承其為鋒信公司工地負責人(見相驗卷第61頁正面),惟辯稱:「(問:你對於勞檢所報告有何意見?)我有盡到我應盡的義務,且我有與對方達成和解,以600 萬元和解。」等語(見相驗卷第61頁正面),是其並未自白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或業務上過失致死之情事至明。而被告楊文欽於警詢雖供承為泛亞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相驗卷第62頁正面),且對於勞檢所報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相驗卷第62頁正面、偵卷第16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表示承認有何被訴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文欽、莊賢德2 人之自白為本案認定其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容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
㈦公訴意旨固又執證人邱宇立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3 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惟查,證人邱宇立於警詢陳述:伊於101 年5 月13日10時20分許,發現林仁宗由工地鷹架上墜地受傷後,立即通報工地安衛組長打119 送醫,當時伊在西側釘模板,林仁宗在東側釘模板,才會墜地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正、反面),核之僅係就當日發現林仁宗墜地、之後其如何處理等客觀事實為陳述,未能證明被告3 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至證人邱宇立於警詢固證稱:係因林仁宗繫於腰際安全鉤脫勾才會墜地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然此僅係證人邱宇立自己研判之詞,業據證人邱宇立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憑據證人邱宇立此等臆測之詞,而為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㈧至於公訴意旨執之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證據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害人林仁宗死亡之客觀事實,以及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客觀情狀,尚無從據此當然推論被告3 人有何被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此敘明。
㈨本件被害人林仁宗確有前開因職業災害死亡之情事,固如上
述,惟依卷存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3 人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如上述,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被訴之前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實既經本院認明如上,則被告楊文欽請求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查:前開工作平臺是否已有設置供人踩踏之板料?該踩踏板料寬度若已超過40公分,是否即已符合該處102 年8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述規定?依照片顯示前開角材與板料二者高度不同,該處是否認為該角材屬上開工作平臺供人踩踏板料之一部分?為何該處認該角材設置與上揭工作平臺之板料設置規定不符?等問題,即無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