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 表人 陳三寶上 列 二 被 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火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三寶違反雇主對防止火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三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在仁成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李建福則為在仁成公司員工,負責機械維修等事宜。陳三寶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 款復規定「對於易引起火災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竟疏於注意上開規範,嗣李建福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6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在仁成公司原料堆置區此一易引起火災之場所,以氧氣乙炔(發火源)進行切割鐵板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引燃原料堆置區內易燃之重金屬鎂,致李建福受有多處燒燙傷導致器官衰竭,延至隔日晚間6 時45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在仁成公司兼代表人陳三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我們每年都有消防及公安檢查,且案發時剛檢查不久,李建福於在仁成公司擔任課長已有十年以上,有專業切割技術,該鐵板切割作業本來應該在保養廠的維修區,李建福擅自將之移往肇事地點切割是不對的,我並沒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三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在仁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李建福則為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負責機械維修等事宜。被害人李建福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原料堆置區,以氧氣乙炔進行切割鐵板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引燃該區內易燃之重金屬「鎂」,造成火勢延燒,被害人李建福因而受有多處燒燙傷,並導致器官衰竭,嗣於翌日晚間6 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7-39 頁、相字卷第42-69 頁、偵二卷第9-16頁、偵一卷第9-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三寶、在仁成公司所不爭執(見審勞安易字卷第3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呂富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害人李建福均隸屬於工務課,負責機器設備之維修工作,執行切割鐵板業務之地點應在維修區之廠房內(即偵一卷第42頁編號21號照片),切割用之器材、護具均放置於廠房,公司平時教育訓練都有一再提醒,被害人李建福未依公司規定之標準程序,將鐵板搬進廠房切割,反一時貪圖方便,使用移動式之氧氣乙炔,就近至該鐵板所在之原料堆置區進行切割工作,方釀成本件意外」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32-3
8 頁);證人即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李陳彩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公司內負責撿料之職務,案發當時其正在被害人李建福切割鐵板處附近撿料,起初並未發現被害人李建福在該處進行切割工作,直到大火延燒始知悉,被害人李建福平常工作場所是在工務課之建物內(即維修區之廠房,偵一卷第42頁編號21號照片),因切割用之器具均擺放在工務課建物裡,而非在事發地點之原料堆置區;原料堆置區無放置任何會產生火源之機械,任何人均不得在此處切割鐵板,平時亦無人在此處切割鐵板」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25-31 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事故發生之原料堆置區置有成堆之廢金屬,且鄰近證人李陳彩雲撿料之工作地點,被害人李建福用以切割鐵板之氧氣乙炔為移動式裝置,並非定著於原料堆置區,除該氧氣乙炔外,此區域並未見其餘會產生火源之設備器具(見相字卷第46頁圖二、第47頁圖三、第48頁圖五、第49頁圖八、第56頁照片,偵一卷第32頁照片1 、第36頁照片9 及10、第38頁照片13及14,偵二卷第15頁照片1 、同頁背面照片4 ,另可搭配審勞安易字卷第28頁或勞安訴字卷第46頁被告在仁成公司平面圖參照);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事發之原料堆置區為一室外空地,維修區則係一鐵皮搭建之室內廠房空間,兩區域間隔相當之距離,維修區備有切割鐵板所用之防護衣、面具,地面擺放各種切割或焊接工具(包括氧氣乙炔)、切割後所剩餘之鐵板鐵塊,在維修區入口處、維修區及原料堆置區對面之外勞宿舍外有放置滅火器,消防栓則設置在鄰近維修區入口、靠中歧路之牆邊等情(見勞安訴字卷第111 、119-126 、129-140 、143 、147 、151-153 頁照片,另可搭配審勞安易字卷第28頁或勞安訴字卷第46頁被告在仁成公司平面圖參照),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同卷第105 至107 頁)。則上開在仁成公司各工作空間分布及相關設備配置觀之,並綜析前揭證人呂富雄、李陳彩雲之證詞,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切割鐵板業務雖有獨立維修廠房,並配有切割焊接工具原料及消防設施等情形,雖屬可信。惟依被告陳三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被害人李建福所切割之鐵皮係因道路有損害,用來鋪設路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案發後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所攝該切割用以鋪路之鐵板係屬厚重之鐵板,放置於廠房之外獨立一區,且甚為大塊,占據整個區域,此有案發時之鐵板照片3 張在卷足憑
(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11 、125 、126 頁) ,則依在仁成公司維修區設於廠房內之位置,如欲將該大塊鐵板運往切割,不惟需使用重機運送外,且該維修區之面積亦不足以容納該大片鐵板之放置,此亦有該維修區之照片及該放置在外之鐵板照片足資比對(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18 至124 頁屬維修區照片、第111 、125 、126 頁屬鐵板照片)。由此可見,在仁成公司切割本案之鐵板,因其維修區無足夠之空間作業,而係在該放置鐵板之地方作業,且該切割處並無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應可確信。是以呂富雄上述證述:李福建未將鐵板搬進廠房切割,反一時貪圖方便,使用移動式之氧氣乙炔,就近至該鐵板所在之原料堆置區進行切割工作,方釀成本件意外云云;及證人李陳彩雲上述證稱:原料堆置區無放置任何會產生火源之機械,任何人均不得在此處切割鐵板,平時亦無人在此處切割鐵板云云,渠2 人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在仁成公司未在該處設置勞工安全設施無關,自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被害人李建福該供在仁成公司鋪路用之鐵板,依上開客觀環境無法在維修區內從事切割工作,被害人李福建只得在放置該鐵板之廠房外堆置區內作業,此應為被告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三寶所知悉,而被害人李建福在該鐵板放置區內以氧氣、乙炔之發火源切割鐵板,所產生之火花,稍有不慎將引燃原料堆置區內易燃之重金屬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被害人李福建以乙炔從事該鐵板切割之放置區,並無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有上開放置鐵板照片在卷足憑,被告在仁成公司及負責人自有違上開規定,高雄市勞工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對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亦認:⒈直接原因:
氧氣、乙炔切割鐵板引發鋁鎂類之金屬火災。⒉間接原因: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場所,設置有火花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未規定不得使用明火,此有該局101 年7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檢查報告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70至97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對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亦認;⒈直接原因:氧、乙炔鋼瓶回火引起火災,勞工李建福走避時遭灼傷致死,何麗華等5 人遭灼傷。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未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亦有該檢查所101 年12月5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 至14頁)。是被告陳三寶所辯: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三寶、在仁成公司違反上述安全衛生規定已甚明確,渠等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在仁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之罪,被告陳三寶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之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移置為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但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生效,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仁成公司未在該切割位置設置勞工安全設施,雖有疏失,惟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亦有疏失,且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656 萬3,500 元,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陳三寶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陳三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上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三寶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