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許碧霞受 刑 人 陳岡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1 日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4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撤銷。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受刑人陳岡宗之具保人,自屬陳岡宗刑事案件之其他非當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抗告(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886 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意見),本院102年7 月1 日所為裁定正本誤載「不得再抗告」,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核先敘明。
二、原審及本院102 年7 月1 日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受刑人陳岡宗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5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許碧霞繳納現金後,將陳岡宗停止羈押。嗣陳岡宗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陳岡宗執行,並命抗告人帶同陳岡宗到案,惟陳岡宗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故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執行,經予拘提,未能拘到,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102 年5 月27日之抗告狀表示受刑人既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非故意逃匿云云,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7 月1 日裁定以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雖以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異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抗告尚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前開傳喚、拘提受刑人,以執行其所犯上開重利案件之執行指揮仍然有效,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應可認其已逃匿,具保人上開抗告意旨,即無理由,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
三、嗣原審另於102 年7 月2 日轉送抗告人之抗告狀及抗告人對本院102 年7 月1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均略以: 檢察官於
102 年5 月13日提出聲請後,受刑人已於102 年6 月2 日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而原審於102年5 月15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受刑人雖未到案,惟受刑人現業已到案並發監執行中,即不得再以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及鈞院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茲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未獲,然其目前已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受刑人經原審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後,業經歸案,並送監執行,其現在已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其保證金,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前於102 年7 月1 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容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