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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森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3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黃森銀於民國99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羈押」期間共34日,應於本件刑期中予以折抵,始符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惟查,本件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99年4 月13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請其協助查緝受刑人黃森銀並遣返回臺灣地區,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受大陸地區之公安單位「留置」,雖係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請求所驅動,然刑事警察局已明確函覆:「本局並未請求大陸福建省公安廳代為自99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居留黃嫌(即本件受刑人)」,足認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縱有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之情況亦非我國司法權「直接行使」或基於司法互助協議而「委託大陸地區機關代為行使」之結果,尚難認前述期間之人身自由限制與本件犯行之調查有何直接關聯,亦難據此推論係因本件犯行所為之「羈押」處分。況且,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遭到「留置」之形式為何?實質被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為何?是否足以等同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羈押」,均非無疑,實無由遽認等同於臺灣地區之「羈押」而即得因此予以折抵。此外,「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為之羈押為限,是以,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對於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惟『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自不予折抵。』」此有法務部92年9 月4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憑。本件受刑人於上述期間在大陸地區遭公安單位所為之「留置」性質為何,妾身未明,縱認係屬「羈押」程度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然如前所述,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之「羈押」既不得折抵於臺灣地區之刑期,舉重明輕,前述性質不明之「留置」行為自亦非得予以折抵之範圍。原審裁定僅以「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為由,即撤銷原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未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分屬不同司法權管轄,法律規定及其實質內涵均未能等同論之,更遑論「相互通用、彼此折抵」,且疏未注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僅論及「刑期之折抵」,而未有「羈押」折抵之法律明文依據。退步言之,縱再以外國判決相互承認之角度觀之,尚須係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期」始得於臺灣地區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受刑人於前述期間所遭到之「人身自由拘束」既未達此程度,更非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期,又有何得予以折抵刑期之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空泛之「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為由,而未舉出具體之法律依據,即率然駁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實非妥適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權利,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外,更係普世之價值。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留置(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 )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為此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誠均係憲法第

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拘禁」無疑。雖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惟該條項所稱「羈押」之意義內容為何,斷不得以詞害意而認同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中,僅受「羈押」處分之受刑人得以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期,參諸憲法第8 條及人權保障之國際思潮,應解為在未經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下,因犯罪訴追之公權力機關本於職權,或該公權力機關藉由手足之延伸機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則該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問受上揭拘束自由之處分名稱為何,其日後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均得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以符憲法第8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之本旨。次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4 月26日簽署,同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 號及第251 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

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森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事發後潛逃中

國大陸,在大陸期間因另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在福建莆田監獄執行,其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99年4 月13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商請協緝受刑人並遣返回臺歸案,受刑人於99年(即西元2010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之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期滿後,原可獲釋,惟該公安廳即於當日自莆田監獄接收受刑人,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始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受刑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歸案等情,有福建莆田監獄釋放證明書及副本、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 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遣返人員交接書、刑事警察局102 年

1 月25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第12至15頁)。

㈡受刑人於99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另犯前開之販賣毒品罪經

執行完畢後,本可獲釋,惟上開公安廳自該日起即自莆田監獄接收受刑人,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方將受刑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回臺歸案,有如上述,則茲應再予審究者,乃受刑人自99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在大陸地區所受之前開強制處分,究係何者所發動?經原審依職權就前開事項函詢刑事警察局,經覆以:「㈢......本局並未請求大陸福建省公安廳代為自99年9 月19日拘留黃嫌(指受刑人)至同年10月23日,惟黃嫌確於99年9 月19日在大陸刑滿后,由福建省公安機關自莆田監獄接收,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執行遣返。」等語,有刑事警察局

102 年4 月8 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開受刑人自99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在大陸地區之遭「拘留」期間,固非刑事警察局委託福建省公安廳所代為,然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事實上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是本件既係因刑事警察局依上揭協議通報福建省公安廳協緝受刑人並遣返回臺,則本件福建省公安廳之前開「拘留」行為,乃為遂行順利遣返受刑人之必要處分,況若無上述刑事警察局之通報協緝受刑人,福建省公安廳當無自受刑人服刑期滿之99年9 月19日起即逕予接收並發動拘留受刑人之理。是以,揆之上開說明,受刑人自99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23日遣返回臺前受福建省公安廳之拘留,當係依我方刑事警察局之通報所為,縱刑事警察局並未囑託代為拘留受刑人,惟前開拘留核屬遂行順利遣返受刑人之必要處分,且福建省公安廳於本件受刑人之刑事訴追地位上,核屬居於刑事警察局手足之延伸機關,本於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並斟酌福建省公安廳係於受刑人於99年9 月19日原可獲釋之日,即於當日自莆田監獄接收受刑人,並將其羈押至同年10月23日,始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受刑人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有如前述,可認受刑人斯時之人身自由業已全然遭受拘束,而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處分之效果無異,是該公安廳所為前開之拘留,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至抗告意旨所指法務部92年9 月4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該機關就受刑人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羈押得否折抵刑期之意見表示,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認除受刑人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9年10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解交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遣返回臺灣,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之當日,業經檢察官於本案折抵刑期(此有101 年度執更嵩字第915 號執行指揮書(甲)1 紙,見原審卷第6 頁),因而不得重複折抵外,就受刑人自99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大陸地區所受公安廳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准予折抵刑期,經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