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宴禎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審理,歷次準備程序被告均遵時出庭,當庭認罪,衡情被告顯無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此亦為原審裁定所是認。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移署出管禁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所涉案件,依法禁止出國,並無不准自澎湖離島前往台灣本島之限制,惟查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居住,並出海及限制出境,被告自應照辦。惟被告因嚴重下背痛及左腳麻痛無力,經醫師診斷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接受脊椎減壓及欽釘內固定手術及接受背架輔助行走,須長期規則追蹤神經減壓後情況。惟因術後狀況不佳,經檢驗後疑似腸骨靜脈壓迫症候群,主治醫師建議至台北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被告居住在澎湖縣西嶼鄉,因上述病況需搭機前往台北醫學中心檢查、治療,隨即返回澎湖住處,依檢察官及原審裁定意旨,似認被告係自澎湖出國及出海,而有違誤。原審裁定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應居住在澎湖縣西嶼鄉住處之處分,因被告已失業,了無收入,被告無力繳付保證金,即無法赴台就醫,益見原審裁定有失公允。為此被告以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係被告雖具備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得為之羈押替代方式,被告如具備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即可考量比例原則而選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偵查中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即被告因涉案係以限制住居方法代替羈押,又被告雖經限制住居在澎湖縣西嶼鄉其戶籍所在地,但此一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在其戶籍所在地,不得擅自變更,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如因病需要短暫前往台北醫學中心診斷治療,此既非變更其居住戶籍地,應即不受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限制。而被告稱因病須至台北就醫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限制,原並無必要,然原審法院既認為: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在歷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能遵期到庭,並綜合考量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鄰○○○00號之限制等語,亦即原審法院係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但原審法院主文裁定以「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應住居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鄰○○○00號之處分」等語,原審此一裁定主文並未說明理由,又裁定結果無異以具保方法代替羈押而變更原限制住居之處分,此一結果顯然對於被告更不利,惟原審卻未說明為更不利於被告處分之理由,且此一結果亦與原審上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理由矛盾。故原審裁定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