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雄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6年「慈音宮」人員曾破壞屋頂,並未賠償。97年間廟方請抗告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抗告人)施工,也沒有給付工資及材料費,抗告人前往索討,即遭惡言相向,甚至找人欲毆打抗告人。本案廟方人員是串供,請求傳喚里長及管區警察到庭審判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罪嫌均屬重大,又其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抗告人於同日內2 度向鄰人施以傷害行為,顯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由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102 年6月26日起,由合議庭裁定延長羈押2 月。嗣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及辯護人均請求具保。經原審訊問後,審酌抗告人涉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黃文和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和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鄭天福之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抗告人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佐以抗告人自稱家中僅有妻子,妻子另住於他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頁),抗告人受家庭關係之羈絆條件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係持鐵鎚無端攻擊不認識之告訴人黃文和,且證人即鄰居鄭天福於原審亦曾表示抗告人精神狀況不佳,若釋放出來伊會很害怕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頁),足徵被告情緒控制不良。為避免被告再因情緒或精神問題而對他人為攻擊行為以及保全被告到庭,認羈押抗告人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被告亦表明無資力具保等語,故自102 年8 月2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併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予准許,予以駁回。
四、被告雖以上揭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依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參諸前開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指摘之情,無非針對起訴事實發生之緣由,抑或對於調查證據之主張,均與原裁定認事用法無涉,顯無理由。故原審參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審為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