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建泰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羈押之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 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審理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法官並即簽發押票,當庭交抗告人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0
2 年6 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7 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予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