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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債務人) 李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趙志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趙志誠(下稱相對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其嗣後遭駁回確定之敗訴判決,縱原裁定認非係本案確定判決,然相對人既已起訴,又未撤回起訴,則在「已起訴」之事實下,抗告人即聲請人(債務人)李明興(下稱聲請人)又如何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起訴?是聲請人之權利勢必無法獲得救濟。原裁定未慮及此,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該條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雖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然非謂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是否經實體之判決,均有同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援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志誠前主張聲請人李明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刑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並由民事執行處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

100 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05,38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上開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附帶民事部分,則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0 年度重附民上字(聲請狀誤載為重附民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明興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趙志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在案。嗣刑事部分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附民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案相對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刑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就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00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705,38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因刑事訴訟諭知聲請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將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撤銷,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刑事部分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附民字第7 號判決認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未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未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應僅屬程序判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程序上判決遭駁回確定,聲請人自得再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五、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其嗣後遭駁回確定之敗訴判決,縱原裁定認非係本案確定判決,然相對人既已起訴,又未撤回起訴,則在「已起訴」之事實下,聲請人又如何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起訴?聲請人之權利勢必無法獲得救濟云云。惟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

人於7 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至相對人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

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㈣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相

對人於本案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聲請人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致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惟此僅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非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故無實質確定力,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職是,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即無從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六、原審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