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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向清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裁定(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向清廣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假釋(縮短刑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為2 年1 月,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之規定,則依減刑條款之比例原則,則保護管束之期間2 年1 月,實有不符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清廣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減刑之案件,應以被告所受宣告刑經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該確定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 決議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向清廣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受刑人又於93、94年間,因另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1號、9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7 年7 月經接續執行後,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於95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執更穆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四、是以,聲請人聲請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予以減刑。」等語,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四、經查,原裁定已依卷內資料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詳敘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罪既不符合依上開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規定,是抗告人以如附表所列二罪倘依上開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將縮短抗告人保護管束之期間云云,係屬己見,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