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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祥政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則在供述證據部分,顯已無勾串之虞。至所謂棍棒等兇器部分,既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供法院判斷之基礎,因此棍棒是否存在、滅失,已非重要。況如有湮滅該證物之虞,該證物已在犯案不久後即丟棄而滅失,亦非延長羈押所可回復。又被告魏祥政係案發後自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筆錄,何來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所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符。再者,原裁定僅以保證金無從擔保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具保之聲請,未考慮其他限制之可能性,亦有欠缺具體羈押理由之不當。為此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並請准予交保或併用其他限制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魏祥政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或煙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各裁定自101 年11月3 日、102 年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殺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曾毆打死者在卷,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驗資料、鑑定書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不論係犯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本件在場之人曾持棍棒等物之事實,已據證人尤鐘賢、宋明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如被告未共同持該棍棒等物毆打死者,提出該證物正可釐清案情,惟該物證顯非無價值之物,衡情應不至於隨意丟棄,但卻下落不明,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及其他共犯是否為防止被查知持該兇器毆打死者,故為湮滅,實有相當高之可能性,應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案發經通知後,雖主動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拘提地點為恆春分局地址)。然因當時被告尚不知被害人業已死亡(詳101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 頁第17行以下),故被告自認僅毆打死者數拳,傷害罪責不重,故前往警局說明。如被告當時得知被害人已死亡,是否仍會主動到案,實有可疑。不能因本件被告主動到案,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罪責非輕,在案件尚未確定或執行前,參以被告前就本件兇器部分,已有湮滅證據之虞,此時如再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自己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因脫免罪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日後上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足認被告應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亦無法代替羈押之執行,本件羈押已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甚明。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情形,並審酌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自102 年1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