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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豐和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豐和生(下稱受刑人)因家中年邁85歲父親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糖尿病,81歲母親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高血壓,52歲配偶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及高血壓,23歲女兒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均需長期治療,龐大之醫療費用逼得受刑人無以喘息,受刑人亦知收受贓物及改造機車為法所不容許,無奈在父母妻女龐大醫療費用之壓迫下,受刑人始鋌而走險,觸犯法網,爰請求給予受刑人重生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9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所故買或

收受之贓車原引擎號碼塗銷、偽造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出售牟利等方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逃避執行而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無著,於98年10月5 日以屏檢泰執肅緝字第932 號發布通緝,嗣於

102 年5 月2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其原宣告之強制工作3 年應自98年8 月6 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5 日屏檢泰執肅緝字第93

2 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上開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迄今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原因

,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遭通緝所致,已如上述,此乃得歸咎於受刑人之原因。且受刑人係以經營機車修理為業,長期向他人收購贓車,再以塗銷及偽造引擎號碼之方式,改裝該贓車後出售牟利,顯有犯罪習慣;其復為逃避執行而逃匿致遭通緝,亦足見其無悛悔實據。準此,足認受刑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自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藉資矯治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謂:受刑人明知收受贓物及改造機車為法所不容

許,無奈在父母妻女龐大醫療費用之壓迫下,受刑人始鋌而走險,觸犯法網,爰請求給予重生之機會云云。核與受刑人遭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原因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規定,裁定「受刑人豐和生所犯故買贓物等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准予執行」,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