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被 告 林韋琳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案件,值班法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21時許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韋琳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釋放被告。斯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文件及程序均已辦理妥當,且被告不但已離開法庭獲得人身自由,甚至法警室之電子螢幕亦已宣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字幕,僅被告尚未步出法院。惟於辯護人與家屬在法院門口等候被告時,法警突然要求辯護人至臨時法庭,而於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下,法官隨即進行開庭程序,並改諭知羈押被告。茲原裁定援用林永謀之個人見解,認值班法官前開變更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於法難謂有據。又按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程序法定之原則,任何程序之進行均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或授權,值班法官根本無裁量餘地,進而其再次訊問被告之依據何在?有開庭通知?有合法傳喚?訊問之時地密接性之基準何在?有無拘捕前置?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 之1 條再行羈押之要件?均屬有疑,是該值班法官所為實牴觸憲法第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17 之l 條之規定而無效,更何況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應更優於「強制處分之目的性考量」。從而,前開羈押裁定,自應為無效之裁定。承上,既然該羈押裁定為無效之裁定,法院自有釋放被告之義務與責任,而維持首次限制被告住居、出海、出境之裁定。再本件被告係「自動投案」,對於此部分原裁定對於被告是否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或有何羈押之必要,完全未予審酌,更何況值班法官初亦認為無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確無羈押必要,值班法官於辯護人不在場時,在電話中與他人一番爭論後旋出爾反爾,違法加以羈押,而原裁定亦以林永謀個人見解作為羈押之依據,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費盡千辛萬苦將相關之證據提供原審法院證明清白,以今日人權保障之水準尚且受到如此之待遇,被告當年會想先暫時離開臺灣蒐集有利證據釐清事實,實情有可原。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辯護人就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於102 年8 月2 日22時27分所為之羈押處分,固於102 年8 月18日以「刑事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狀」、於同月21日以「刑事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續提理由狀」,請求原審停止該羈押處分,改依當日21時值班法官所為之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揆之該等書狀內容,均係就該值班法官所作之羈押裁定,臚列其不服之理由,並指摘該裁定有各書狀所載之違法事由,核其實質,係屬對於前該羈押裁定表示聲明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準抗告,原裁定就之亦同此認定,而被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之性質為準抗告裁定亦未指摘有何違誤之處,則原裁定既為所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諸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抗告。茲被告就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雖原裁定就該裁定得否抗告之教示,誤為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