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刑 人即 被 告 許懋政抗 告 人即具保 人 蔡佩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裁定(101 年度聲第2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審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懋政(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認被告逃匿,並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蔡佩幕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執行該案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提出聲請後,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2日通緝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而原審於101 年12月13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被告雖未緝獲,惟於該裁定確定前,被告業已緝獲並發監執行中,自不得再以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被告及具保人部分:原裁定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因而對具保人為沒入保證金10萬元之裁定,惟查,被告及具保人雖皆設立戶籍於屏東縣○○鄉○○路○○號,但實際皆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街○○○ 號。且被告在到案執行前皆係從事貨運車捆工,南北奔波,經常數日才返家乙次,關於戶籍地址所收信件亦餘每隔半個月會前往收信乙次。茲查本件係於101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被告及具保人因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址,故皆未能即時接獲相關執行傳票。嗣於101 年12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電話通知具保人轉知被告前往警局接受驗尿,因被告許懋政當時隨車前往臺北,於101 年12月22日折返後隨即前往警局接受驗尿,始經員警告知本應於101 年12月20日到案接受本案執行。茲因被告並無逃匿之行為,具保人亦未實際接獲檢察署發函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對於本件沒入處分裁定實難甘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許懋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具保人蔡佩蓁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嗣被告因通緝歸案業於101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至109 年2 月28日,此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資料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101 年執緝肅字第1030號執行指揮書各l 紙附在該署101 年度執抗字第3 號卷內可稽,足認原審於101 年12月13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被告雖未緝獲,惟於該裁定生效或確定前(檢察官收受裁定日期為

101 年12月26日、被告或具保人寄存送達收受裁定日期為10

1 年12月26日),被告業已緝獲並發監執行中,按諸首揭說明,原審雖於101 年12月13日以被告逃匿,致傳拘無著為由,裁定沒入本件具保人蔡佩蓁之保證金,然該裁定尚未生效或確定前,被告即於101 年12月22日因案通緝歸案,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可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101 年12月13日為裁定時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洵有違誤。

㈢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