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英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明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回鄉照料及工作,請求能將案件移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事,原審法院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有不當,請體恤受刑人賺錢不易,本保證金為要照料父親之費用,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英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2 年5 月1 日、102 年7 月3 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李怡樺該2 次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3 紙、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綜上情形,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原裁定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李怡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受刑人空言主張並未逃匿,自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