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原審案號: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明義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傷害等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未提出再審証据及未附原判決繕本,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胡明義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也無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