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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梁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執行刑2 案中,其中1 案目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中,另外1 案目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中,為此,現階段不適合定執行刑,應先分別執行,待全數定讞後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強制性交

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定執行刑2 案中,其中1 案目前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中,另外1 案目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中,為此,現階段不適合定執行刑,應先分別執行,待全數定讞後再定執行刑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已判決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已如上述,職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現經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中,然均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

四、原審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