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拍賣扣押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係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並無指揮檢察官偵查之權,若遇有犯罪,僅能為告發或提自訴,因此扣押物應如何扣押,是交付被告保管或命機關保管,無涉違法之問題,係檢察官之職權,自無裁定所述變更保管應從嚴之問題。再者,裁定認本署認為陳陵玉及陳建璋有毀棄、損壞保管物即宏吉裕七號漁船之行為,然查陳陵玉及陳建璋僅有拆卸宏吉裕七號漁船電子儀器,經本署命其繳回後,隨即繳回,並無毀棄、損壞,自無涉刑責之問題,自無保留該物即宏吉裕七號漁船之本體及客觀應有狀態,憑以作為追究本案保管責任及追訴他案刑事責任之證明,縱認毀棄、損壞保管物,亦可以照相、攝影保存,也無必要留存扣押物之本體。況原審應就本案有無拍賣扣押物之必要說明理由,但原審竟以未發生之他案刑事案件之揣測,做為駁回之理由,實屬遺憾。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而犯人業已逃匿,則科刑前提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惟得沒收之扣押物不適於保存者,始得拍賣而保存其應得之原價」、「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又不宜發還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拍賣扣押物,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鑑價」,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第38條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面對人性貪婪所發生的各種財產犯罪,並不是用刑罰威嚇就已經足夠,除了社會環境的改善,另一項利器就是讓犯罪的誘因消失,也就是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因為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一無所得,自然就能減少犯罪的動機。我國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所得的制度,也就是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給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如「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卻仍讓其置於贓證物而令其喪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有違,於是乃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及相關注意事項之規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原本本案只需將宏吉裕七號交由法院保管,本署即不負保管之責,惟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因扣押物為船舶,除每日收取船舶停泊費及每日派人上船照看,避免失竊外,由於停泊在海上,如遇風暴將毀損殆盡,況船舶久未航行,易生損壞,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因此為被告之權益及保護扣押物之價值,如將宏吉裕七號交由法院保管,再由法院再行拍賣,恐時間延滯過久,造成扣押物價值之貶損,本署基於上述理由,乃積極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之規定聲請拍賣扣押物,況被告對拍賣扣押物亦無意見,因此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有違反上開相關之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檢察官認被告陳建瑋以其所有宏吉裕七號漁船走私運送海洛因,在公海遭攔截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提起公訴,已於101年10月19日由原審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46號受理,並於102年2 月7 日判決在案。該供走私運送海洛因之水上交通工具即宏吉裕七號漁船,雖於查獲當天即101 年8 月21日責付第三人即陳陵玉保管,但保管中,因陳陵玉有拆卸船上電子航海儀器之行為,乃於101 年10月30日由檢察官以命令將宏吉裕七號漁船改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保管。茲因該機關實際執行保管行為,必須排定人員影響勤務,且須支付相關費用,無法周全保管,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一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14
1 條雖有明文。但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扣押後,既依職權(而非依請求)將宏吉裕七號漁船責付交由陳陵玉保管,並命其負保管之責,茲檢察官既認為陳陵玉有拆卸宏吉裕七號漁船電子儀器,縱事後經檢察官命其繳回後,隨即繳回,若持有人陳陵玉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具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具有侵占之主觀不法要件,且侵占罪是即成犯,不因持有人陳陵玉事後經檢察官命其繳回後,隨即繳回,而解免其侵占罪責。又陳陵玉所拆卸漁船電子儀器之功能若已喪失或致令不堪用,則陳陵玉所為業已涉犯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於變更保管人之同時,更應追究陳陵玉之保管及刑事責任,法官係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而為告發,並無指揮檢察官偵查權限之意,抗告人就此似有誤解。基上說明,原審法院認應留存其必要之相關事證,甚至應保留該物即宏吉裕七號漁船之本體及客觀應有狀態,憑以作為追究本案保管責任及追訴他案刑事責任之證明,顯係可為證據之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實施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更為明確。故應考量者,除本案保管責任以外,更應及於他案刑事責任,因此如依檢察官所請准予拍賣,當然會變更扣押物之現有狀態,此項結果,原審法院認為即與以上各該規定之本旨不合,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屬的論。其次,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件得沒收之扣押物宏吉裕七號漁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指「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本院查,抗告人所指「本案因扣押物為船舶,除每日收取船舶停泊費及每日派人上船照看,避免失竊外,由於停泊在海上,如遇風暴將毀損殆盡,況船舶久未航行,易生損壞,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因此為被告之權益及保護扣押物之價值,如將宏吉裕七號交由法院保管,再由法院再行拍賣,恐時間延滯過久,造成扣押物價值之貶損」一節,係受託保管單位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除了正常勤務外,其責任、勤務及保管經費額外增加,此乃政府執法單位受人民之託依法應盡之責任,無所推託,責無旁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指「不便保管」之情形。再者,漁船乃捕魚或海上運輸魚獲之工具,非如漁業法所指非法採捕之漁獲物魚蝦等易生腐敗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且宏吉裕七號漁船扣押後停泊港灣內,如遇風暴亦無毀損沉沒之虞,而船舶久未航行,保管者只需派員每日發動漁船引擎,不至於因久未使用致引擎毀損之虞,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指「喪失毀損之虞」之情形,更與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違背「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無關。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無拍賣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拍賣前揭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