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蔡俊生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生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迭經催促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固辯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收入需支付房貸、更生還款、母親扶養費用等,至今僅存得約3 、4 萬元等,實無力支付該緩刑負擔30萬元之款項云云,惟受刑人於98年間提出更生方案時陳稱其收入為每月2 萬1000元,雖有房貸及扶養費之支出,但得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限制於9,
000 元,而嗣於前述緩刑宣告確定之100 年間,受刑人申報所得為40萬1226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受刑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並自陳其現之收入為每月3 萬5000元,則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後1 年內每月收入較之其前開更生方案提出時,每月約多出1 萬2000至1 萬4000元,若受刑人稍有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之真意,應非僅得存得3 、4 萬元,且迄今分文未付,此自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惡意稽延拖欠,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蔡俊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㈡依受刑人於101 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抗告狀,略以:受刑人
於民國100 年間之收入為40萬1226元,惟依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換算後受刑人之每月收入為3 萬3435元,而受刑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須償還1 萬2000元於債權人,再加上受刑人於前開更生事件,自承自己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9000元,則實際上每月可動支費用為1 萬2435元,惟上開更生方案中並未列入其負擔扶養其母之費用,且受刑人在上開更生案件審理中,本預期受刑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其姊願意替受刑人繳納自用住宅每月1 萬1113元之貸款,故亦未將該筆支出列入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然因其後受刑人之姊工作並不穩定,現已無力替受刑人負擔自用住宅之貸款(若不繳納,則自用住宅被拍賣,須另租屋,亦須另負擔租金之費用),又受刑人之母已60歲,體弱多病,若僅以高雄市每月之1 萬479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扶養標準,並且假設受刑人之姊願平均分擔扶養費,至少為7397元,則受刑人根本入不敷出,實非有履行給付30萬元予國庫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而受刑人早已依檢察官之指定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足證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再者,一旦受刑人入監服刑,則受刑人之母無人扶養,再加上無法給付自用住宅之貸款,則受刑人之母及全家也流離失所,可謂家破人亡,受刑人願以向親人借貸方式,於3 個月繳清積欠之款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㈢本院查,受刑人已依檢察官之指定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
,有其提出之執行紀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而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受刑人所提出債務清理事更生方案影本,均記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其姊先行負擔自用住宅貸款之清償(見本院卷上開裁定影本第3 頁倒數第7 、8 行、及上開更生方案),是以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在上開更生案件審理中,本預期其姊於受刑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願意替受刑人繳納自用住宅每月1 萬1113元之貸款,未將該筆支出列入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然因其後受刑人之姊工作並不穩定,現已無力替受刑人負擔自用住宅之貸款云云,是否屬實?允宜查明其姊之收入情形(如向國稅局查明其所得情形),是否確無力替受刑人負擔上開自用住宅之貸款,此關係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情形。況且,受刑人於上開101 年12月24日所提抗告狀,表明請給予機會,其將於
3 個月內亦即於102 年3 月24日前,以向親友借款之方式繳清緩刑宣告負擔所定之款項,倘受刑人能如期履行,是否益證受刑人先前並非故意不履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尚未盡妥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