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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清海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9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係未遂,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伊已坦承犯行,且妻已與龍山寺達成和解,而陳靖文係伊女兒,不可能傷害她;證人黃綵沛、江宏仁、劉盡忠、鄭金池、蕭勇志等人伊並不認識,不會傷害證人。再伊已在高醫作精神鑑定,在看守所也有吃藥,無再犯之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10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其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惟依證人陳靖文、黃綵沛、江宏仁、劉盡忠、鄭金池、蕭勇志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購油發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張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

1 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 年1 月25日延長羈押

2 月在案。又抗告人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後,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所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恐有傷害證人之疑慮仍未免除(見偵卷第49頁),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02 年

3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上揭抗告理由,純為自我說詞,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