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 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並未施用任何毒品,可能是在嵵裡沙灘吸入週遭人士抽食摻有毒品之香煙所致;且警方未採集抗告人之DNA 與所查扣之煙蒂作DNA 比對;另警方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對抗告人作第2 次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足認抗告人平日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某處,以將MDMA加入香煙點燃而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 次,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現場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
沙灘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為B101-025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2 份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8 頁),足認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為B101-025號無訛。
⒉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B101-025號),
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5 日AE5161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頁)。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 -LAB (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伊可能是在嵵裡沙灘吸入週遭人士抽食摻
有毒品之香煙所致;且警方未採集抗告人之DNA 與所查扣之煙蒂作DNA 比對;另警方於101 年10月間對抗告人作第2 次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足認抗告人平日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七00四號函可參。一般而言,會發生吸入二手煙之情形,都是在密閉空間內,因該密閉空間空氣流通不易,致未施用毒品者或有可能吸入施用毒品者所吐出含有毒品之煙霧或蒸氣。然本件施用毒品現場係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斯時該處正在舉辦「2012澎湖菊島藝術音樂沙灘節」活動,該沙灘並非密閉空間,而係地處海邊之空曠場所,空氣流通順暢,自無發生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之可能。參以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MDMA之閾值為50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10000ng/ml;MDA 之閾值為50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8000ng/ml ;KETAMINE之閾值為10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0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1500ng/ml ;NORKETAMIN
E 之閾值為100ng/ ml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0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1500 ng/ml。而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MDMA之濃度為2205ng/ml ;MDA 之濃度為578ng/ml;KETAMINE之濃度為2560ng/ml ;NORKETAMINE 之濃度為10360ng/ml,較諸同在嵵裡沙灘現場遭警查獲之友人歐來肆之尿液檢驗濃度高出5 倍至14倍不等(歐來肆尿液檢驗MDMA之濃度為441ng/ml;MDA 之濃度為80ng/ml ;KETAMINE之濃度為390ng/ml;NORKETAMINE 之濃度為705ng/ml),此有抗告人與歐來肆之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0頁)。職是,足認抗告人辯稱:伊可能是在嵵裡沙灘吸入週遭人士抽食摻有毒品之香煙所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警方固在嵵裡沙灘查獲多支煙蒂,且未採集抗告人之DNA 與
所查扣之煙蒂作DNA 比對。然因警方所查扣之煙蒂或非抗告人所吸食,或所查扣煙蒂上之DNA 存量不足以作比對,均有可能。本院因認並無採集抗告人之DNA 與所查扣之煙蒂作DN
A 比對之必要,自亦難以此節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⒊警方於本件案發後之101 年10月間,對抗告人作第2 次尿液
檢驗結果縱無毒品反應,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1 年10月間尿液檢驗前數日內未施用毒品,不能執此反面推論抗告人未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許在嵵裡沙灘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自屬當然。
⒋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準此,益徵抗告人上揭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確有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許在嵵裡沙灘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