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林泉(下稱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本件警方係進入私人土地,且無搜索票恣意欲查扣抗告人所攜帶之熱水器,並威脅抗告人簽尿檢同意書。抗告人為減輕疼痛及一時迷惑而失智犯下本案,家中並有年老父母及多障重度之胞姊,請求就近勞動或社區服務。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承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案採尿日前2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廢棄眷村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且抗告人於102 年1 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無訛乙節,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影卷第3 頁),可認該採集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該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80ng /ml,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影卷第6 、7 頁)。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達可確認濃度500ng/ml之19倍之多,足見確可排除其為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二)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對於盤查如何實施、進行及執行時間等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一般認為合法盤查權之行使,應包括採取一連串之措施,包括:攔阻、詢問、令交付證明文件、留置、直接強制、對當事人及當事人所攜帶物品之搜索及鑑識措施等,是以警察實施臨檢如未逾越上開範疇,即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攜帶熱水器行走於高雄市○○區○○路、曾子路口,遭警認行跡可疑而盤查,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 頁 ),其遭警盤查之地點既為一般路段,警員在該地點執行臨場檢查勤務,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且抗告人持有熱水器一節,警方以目視方式即可得知,自無庸搜索被告身體,是警方應無搜索被告身體、物品之事實,當無對被告出示搜索票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警方確有對抗告人及其所攜帶物品為搜索及鑑識措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亦屬警察實施臨檢之範疇,而屬合法。從而,抗告人稱: 警方係進入私人土地,且無搜索票,顯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此外,抗告人自願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除據其於警詢中為明確陳述(見警影卷第3 頁)外,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抗告人簽名、蓋指印之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可證(見警影卷第5 頁),而抗告人前有毒品、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並非毫無刑事訴訟經驗之人,若果有遭警方脅迫簽尿檢同意書,當會於偵查中立即向檢方表示此一情事,詎其竟未為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明確表示:「(問:是否同意警方採尿?)同意」、「(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見偵查卷第14-15 頁)等語,更足認其並未受警方脅迫。是抗告人稱: 警方威脅抗告人簽尿檢同意書云云,顯非實在。
(四)抗告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3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於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所稱,為照顧其家人,應裁定就近勞動服務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警方違法蒐證、原裁定應諭知勞動服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