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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毒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耿榮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僅是徒有形式,並無實質功用,且僅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作為評估之重大標準,有違客觀公正之事實。又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0日自行至法院報到,接受觀察勒戒,且在外已戒除毒品,可由進勒戒所時所採驗之尿液無毒品反應,可證明已無施用毒品,又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罪,業已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抗告人已得知需面臨冗長之徒刑,但亦前往報到執行,可見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決心。則再對抗告人裁定令受戒治處份,仍有再斟酌商榷之餘地,以免耗費國家資源,爰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2 年8 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被告耿榮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耿榮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2 年8 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內載明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62分、臨床評估為16分,總分為78分,綜合評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係依照一定之規範而為,有其客觀性,而前科紀錄足以推斷被告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更屬其中之重大依據。被告認前科不足為評估之重大標準,進而否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正確性及公正性,顯無可採。

㈢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強制規定,無從免除。被告表示係自行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觀察勒戒,且在外已戒除毒品,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云云,仍不能免除強制戒治。

㈣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耿榮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