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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毒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正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正傑(下稱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警方採集尿液亦非抗告人本人親封,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2 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 日2 時35分許,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警方採集尿液亦非伊本人親封云云。惟查:

⒈102 年8 月1 日2 時35分許,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由員警

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為C102438 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足認本件警方確係徵得抗告人同意,由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且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係C102438 號無訛。

⒉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C102438 號),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600ng/ml)等情,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

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102 年8 月1 日2 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