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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毒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石英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石英智為警查獲時,僅因吸食2口之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尿液鑑定成份反應較弱為憑),即為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事實是抗告人於8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完畢後,迄今逾20年未有再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抗告人並非經常作奸犯科之人。抗告人實無藥物成癮之事實,何以勒戒所之評估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疑慮?實令人疑惑!又抗告人年邁體虛,罹患心臟病、高血壓、關節炎,不宜為監禁處分,且家有幼子仍就學中,需靠抗告人擺攤賺取微薄之收入維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英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又按有無繼續施用傾之判斷準則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部分,係以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 分,入所時尿液無毒品反應計0 分,合計得40分;有關臨床評估項目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菸濫用計

2 分,使用期間超過1 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 分;社會穩定度,全職工作計0 分;合計共得66分,有該所10

2 年9 月17日高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法務部修正訂頒之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⒊50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法務部89年12月6 日法89矯字第0000000 號函),可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考諸被告早於73年間即有毒品犯罪前科,復於75年、78年、8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曾有毒品犯罪前科,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罪,並未戒除,若未受較長時間之戒治,顯難戒絕惡習。本案復係濫用第二級毒品,有濫用多種毒品之情形,足徵上開評估應屬可採,不能僅以其入所之驗尿結果為斷。又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為:「安非他命─39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550ng/ml」,並依「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

l ,最低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200ng/ml,最低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之標準,因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 年3 月1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5 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33倍以上,益徵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並非如抗告人於抗告狀所稱之「抗告人石英智為警查獲時,僅因吸食2 口之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尿液鑑定成份反應較弱為憑),即為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等情。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不多、個人健康欠佳及家中幼子無人照顧之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則非有無強制戒治必要時予以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認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