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受判決人 郭振名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7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確定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係以證人劉慧
雯、證人鍾素月之供證、鳳山國中之複驗紀錄及本件工程布幕部分要通過鳳山國中驗收,必須配合鳳山國中要提供防焰標示證明始可,此有中誠律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9日之函文可稽云云,為其論據。
㈢惟查:
⒈按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消防法規定第1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之布幕係設置於鳳山國中之第一層樓,亦非內政部依
消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指定之場所,而依被告與鳳山國中簽立之財務採購契約書中之第22頁圖二之補充說明備註欄記載:本工程布幕布料採用防焰布( 按並未規定應有防焰標示) 而布幕樣品基本資料中布幕之材質、混紡率:表:NYLON1OO% ,底:PAYON1OO% ,防焰絨布應係針紮布組成,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依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及聲請人與鳳山國中簽訂之契約,系爭布幕並不需要有防焰標示,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亦能驗收合格,從而聲請人自無偽造防焰標示之必要。退步言,聲請人縱偽造防焰標示( 聲請人仍否認之) ,但聲請人並無該布幕之出廠證明,亦無法通過驗收,聲請人至愚殊無可能僅偽造該防焰標示,即欲通過驗收,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防焰標示係聲請人所偽造並黏貼於系爭布幕上。至複驗紀錄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的「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驗收不及格」,而中誠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亦有相同之內容,然查依消防法規第11條之規定,鳳山國中之第一層樓,並非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場所,而依聲請人與鳳山國中簽立之採購契約書第22頁圖二之補充說明,可知系爭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標示,亦能驗收,且申請人事後請另外廠商施作系爭布幕,亦無防焰標示,亦經鳳山國中驗收合驗,足證複驗紀錄及該律師函,顯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判決時已存在證據未經注意,足認其認定後有防焰標示才能驗收合格,顯有錯誤。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確未斟酌,致未為聲請人之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消防法第11條、第11條之l及
聲請人與鳳山國中之契約規定,系爭布幕並不需提供防焰標示,及案發後系爭布幕通過鳳山國中驗收,亦未提供防焰標示等情,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論斷,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本案被告郭振名係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26日經由高雄市政府承攬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0 年7 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發包予金龍吟公司承作,金龍吟公司則提供舞台布幕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並於100 年8 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因與被告產生付費爭議,金龍吟公司遂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 )予被告,嗣於100 年11月3 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行複驗,而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當日,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鍾素月於複驗過程中受邀參與,發覺系爭防焰標示(「登錄號碼PB-97-5029」)車縫於布幕下擺,即向鳳山國中驗收人員質疑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鳳山國中遂將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防焰標示確屬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即鳳山國中庶務組長劉慧雯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鍾素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劉慧雯證稱:伊是鳳山國中庶務組長,依100 年11月3 日初驗記錄表所載,初驗時廠商並無提供防焰標章,當時主驗(即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有說布幕的部分要縫上防焰標章及提供相關證明,100 年11月9 日第二次驗收時,伊擔任紀錄,該次布幕上縫有透明塑膠,裡面有類似標章的東西,伊就在複驗記錄上記載防焰證明沒有提供,防焰標章有縫,但驗收沒有過,伊記載在複驗記錄上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的「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合格」的意思就是指廠商沒有提供出廠證明,而防焰標誌驗收不合格,當時防焰標章是黏縫在布幕的下擺,就是送驗的那個防焰標章,驗收時那個東西已經縫在那裡,當時鍾素月就有提出質疑,是金龍吟公司的人檢舉系爭防焰標章可能是偽造,主驗回來後就叫伊行文第三公正單位送驗,後來伊等有將布幕上的系爭防焰標示拆下來送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等語(原審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鍾素月則證稱:伊公司有承包振谷公司在鳳山國中的工程,伊的公司是承包舞台布幕部分,本來伊是有完成工程,但因為被告他們沒有付伊款項,所以伊就沒有提供防焰標籤,第2 次要驗收時,學校有通知伊等過去,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標籤縫在上面了,要讓學校驗收,那個標籤是偽造的,當時伊就跟學校說標籤不是伊等的,學校就沒有驗收通過,警卷第35頁(即登錄號碼E190012 )這個防焰標籤才是伊公司的,這是要黏上去,不是用縫的;100 年11月9 日複驗時伊有到場,伊是承攬布幕工程,原本伊應該提供出廠證明與防焰標籤,但因為被告沒有付伊款項,所以伊沒有提供,當天是伊在現場發現布幕有貼防焰標章,伊就跟學校講,因為那個標籤不是伊的,號碼跟伊公司的不一樣,現場防焰標章是在布幕的下角後面,在現場發現的情形是用縫的,可是伊正常的標籤是用貼的,不是用縫的,伊沒有提供給被告出廠證明,只有提供試驗報告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卷第53至54頁反面)。質之被告郭振名亦坦承:「本件工程第一次初驗是在100 年11月3 日,依學校來文稱,還有幾個缺失,所以沒有驗收合格。初驗時,當時金龍吟公司的鍾素月沒有到場」、「第二次複驗,是在100 年11月9 日,複驗時,金龍吟公司的鍾素月有到場,我不知道是誰通知鍾素月到場」、「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比較晚到場」(本院卷第25頁、偵查卷第18頁背面)、「100 年11月9 日複驗當天我有在場,複驗有實際去現場」、「複驗當天金龍吟公司的人是在驗收後才到場,到的人是負責人鍾素月,在驗收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提到這防焰標示是假的,是直到驗收完鍾素月到場,鍾素月才說她沒有提供出廠證明給我」等情(原審卷第18、
19 頁 );且鳳山國中100 年11月9 日複驗驗收紀錄亦載:「驗收結果:1.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合格」(警卷第1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 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
00 000號函及函附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設」採購案100 年11月3 日初驗驗收資料(原審易卷第9至19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0 年11月30日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鳳山國中送驗函)、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2 月24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鳳山國中送驗所附之系爭防焰標示正本(警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登錄號碼E19001
2 )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防焰標籤影本(警卷第35 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確係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然因工程款糾紛,無法自鍾素月處取得合格防焰標示,遂以現有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為依據,將該報告書上之試驗號碼作為登錄號碼而偽造系爭防焰標示,並將系爭防焰標示依鳳山國中之要求車縫於舞台布幕下擺甚明。至於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本件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有關舞台布幕安裝部分,雖係安裝在鳳山國中新建活動中心第一層樓舞台上,仍屬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再者,無論被告與鳳山國中簽立之採購契約書第22頁圖二之補充說明,針對系爭布幕是否需要防焰標示才能驗收?被告郭振名有不同解讀,但是鳳山國中要求系爭布幕需要防焰標示才能驗收,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業主鳳山國中驗收初驗時,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而改期複驗,則再審意旨認依法規及契約規定本件工程舞台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被告自無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必要各節,自不可採。且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被告即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其所執上開各節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