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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三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三寶上列聲請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原判決有下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原判決第5 頁第9 行以下)雖認在仁成公司之維修區面積不足以容納李建福所切割之鐵板,李建福只能在火災現場放置鐵板之地方作業。惟查,依證人呂富雄於一審證稱「因為本來(原料區)鐵板不是作為維修用的,本來是在原料區裡面要給堆高機輪子做踏板用的,維修區裡面本來就是有一塊跟它完全一樣的鐵板,尺寸、材質都是一樣的鐵板,他可能是為了一時貪圖方便,就在那邊切割,就引起爆炸」、「我們維修區裡面有各式各樣的鐵板、角鐵等材料。而事發地點原來有一鐵板是鋪在地上作為堆高機踏板用。切好的鐵板主要是用在其他廠房迴轉爐要倒鋁湯所用。切割器材平常放在維修廠區內,原料區並無放置切割的器材」(原審卷第33-38 頁)等語(聲證1 ,102 年4 月23日一審審判筆錄)及一審卷第120 、122 頁維修區內鐵板之照片(聲證2 ),足證本件並非火災現場有切割鐵板之需求,而係其他廠房有鐵板之需求,且火災現場之鐵板係供堆高機搬運原料時作踏板使用,並非供切割之用,維修區內已置有與李建福所切割相同尺寸之鐵板,相關切割鐵板所需之材料及工具,均置於維修區內,李建福毋須將火災現場之鐵板,搬至維修區,即可利用維修區內之鐵板及切割工具切割鐵板,且維修區空間係足夠容納李建福所切割之鐵板。原判決未審酌呂富雄上開證詞及一審卷第120 、122 頁之照片,誤認在仁成公司之維修區面積不足以容納李建福所切割之鐵板,李建福只能在火災現場放置鐵板之地方作業,已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雖以火災現場鐵板照片,認定被告在該火災現場(原料區)並無設置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判決第6 頁第3-10行)。惟查,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查悉被告在仁成公司廠區貼有數處「禁止吸煙」、「嚴禁煙火」之標誌,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一審卷第

117 、129 、154-156 頁〈聲證3 〉,該三處標誌表面斑駁或不平整,應係本案案發前即已張貼,與同卷第111-113 頁事發後新製作之標誌不同),與證人李陳彩雲證稱:案發現場有「禁止吸煙」之標誌乙情(一審卷第28頁,參聲證l )若合符節,顯見被告在仁成公司就火災意外之防制有所致力。又在維修區入口處、維修區及原料堆置區對面之外勞宿舍外有放置滅火器,消防栓則設置在鄰近維修區入口、靠中崎路之牆邊(一審卷第111 、119-126 、129-140 、143 、14

7 、151-153 頁照片〈聲證4 〉,另參被告在仁成公司平面圖〈聲證5 〉),設置滅火器及消防栓之地點,均距發生火災處不到100 公尺,足證被告在仁成公司已在火災發生處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廠區可見相關警語,提醒員工不得在火災現場使用火源(聲證1 、3 ),及鄰近維修區及原料堆置區處設有滅火器、消防栓等設備(聲證4 、5 )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逕認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被告在仁成公司有定期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消防演習,被害人李建福亦在參與人員之列(一審卷第49頁有被害人李建福之簽名〈聲證6 〉),教育訓練之內容不僅有工作環境中火災之成因、預防與處理,尚包含氧氣乙炔裝置之使用程序與注意事項明載「動火作焊接作業、切割作業…3.清除周圍可燃性物質」(一審卷第47-95 頁〈聲證7 〉),足證被告就乙炔之使用,應清除周圍可燃性物質等注意事項,已實行教育訓練,並設有鐵板切割之廠區,禁止員工隨處為鐵板之切割,再參李建福任職在仁成公司工務課已十餘年,更擔任課長幹部一職,知悉乙炔不得在可燃性物質附近使用,亦知悉鐵板之切割應於維修廠內進行,發生火災現場所放置之鐵板並無切割之需要,惟仍違背被告在仁成公司之規定,選擇切割火災現場所放置之鐵板,因而發生火災,尚難逕認被告無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被告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證據(聲證6 、7),逕認被告無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另被告在仁成公司對於使用乙炔切割鐵板的作業,已提供並規定於切割鐵板作業時,應穿帶防護面罩、防護衣及手套,此有證人呂富雄於原審證稱「(你們切割鐵板的時候應該要穿著什麼裝備?)皮衣、護罩、手套」(一審卷第37頁〈聲證1 〉及勘驗照片(一審卷第122 、132 頁〈聲證4 〉)可稽。足證被告已提供防護措施防止或減輕使用乙炔時,遭燒燙傷之危害。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被告提供防止火災引起致死之防護措施(聲證l 、4 )等證據,逕認被告就使用乙炔從事切割,有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雖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檢查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判決第6 頁倒數17行以下)。惟查,上開檢查報告均認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在易引起火災場所,設有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而非被告欠缺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惟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在火災現場放置會產生火源之設備器具(參原判決第

4 頁,理由欄貳、二、㈡),故原判決以上開檢查報告,認定被告無設置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未說明被告究竟欠缺何種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設備,顯與上開檢查報告所載不符,有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不當。

㈥、被告陳三寶為在仁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負責公司營運之決策,至於公司營運之執行,基於在仁成公司內部之分層管理負責,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在仁成公司亦有專人負責。而本件被害人李建福違反公司規定切割鐵板引起火災之發生,被告陳三寶當時並未在公司內,亦未為任何指示,更無為不當或不法之指示,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一、㈥、㈦記載在仁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協理黃書強、現場作業主管為經理呂富雄等人可稽(聲證8)。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關在仁成公司分層管理之證據,逕認被告陳三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經查:

㈠、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予以審酌;敘明「證人即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呂富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害人李建福均隸屬於工務課,負責機器設備之維修工作,執行切割鐵板業務之地點應在維修區之廠房內(即偵一卷第42頁編號21號照片),切割用之器材、護具均放置於廠房,公司平時教育訓練都有一再提醒,被害人李建福未依公司規定之標準程序,將鐵板搬進廠房切割,反一時貪圖方便,使用移動式之氧氣乙炔,就近至該鐵板所在之原料堆置區進行切割工作,方釀成本件意外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32-38 頁);證人即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李陳彩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公司內負責撿料之職務,案發當時其正在被害人李建福切割鐵板處附近撿料,起初並未發現被害人李建福在該處進行切割工作,直到大火延燒始知悉,被害人李建福平常工作場所是在工務課之建物內(即維修區之廠房,偵一卷第42頁編號21號照片),因切割用之器具均擺放在工務課建物裡,而非在事發地點之原料堆置區;原料堆置區無放置任何會產生火源之機械,任何人均不得在此處切割鐵板,平時亦無人在此處切割鐵板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25-31 頁)」(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 則上開在仁成公司各工作空間分布及相關設備配置觀之,並綜析前揭證人呂富雄、李陳彩雲之證詞,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切割鐵板業務雖有獨立維修廠房,並配有切割焊接工具原料及消防設施等情形,雖屬可信。惟依被告陳三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被害人李建福所切割之鐵皮係因道路有損害,用來鋪設路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依案發後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所攝該切割用以鋪路之鐵板係屬厚重之鐵板,放置於廠房之外獨立一區,且甚為大塊,占據整個區域,此有案發時之鐵板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11 、125 、126 頁),則依在仁成公司維修區設於廠房內之位置,如欲將該大塊鐵板運往切割,不惟需使用重機運送外,且該維修區之面積亦不足以容納該大片鐵板之放置,此亦有該維修區之照片及該放置在外之鐵板照片足資比對(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18 至124 頁屬維修區照片、第111 、12

5 、126 頁屬鐵板照片)。由此可見,在仁成公司切割本案之鐵板,因其維修區無足夠之空間作業,而係在該放置鐵板之地方作業,且該切割處並無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應可確信。是以呂富雄上述證述:李建福未將鐵板搬進廠房切割,反一時貪圖方便,使用移動式之氧氣乙炔,就近至該鐵板所在之原料堆置區進行切割工作,方釀成本件意外云云;及證人李陳彩雲上述證稱:原料堆置區無放置任何會產生火源之機械,任何人均不得在此處切割鐵板,平時亦無人在此處切割鐵板云云,渠2 人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在仁成公司未在該處設置勞工安全設施無關,自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等語。顯然針對維修區內鐵板之照片,證人呂富雄及李陳彩雲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非漏未審酌,此部分聲請意旨㈠所指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敘明「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事發之原料堆置區為一室外空地,維修區則係一鐵皮搭建之室內廠房空間,兩區域間隔相當之距離,維修區備有切割鐵板所用之防護衣、面具,地面擺放各種切割或焊接工具(包括氧氣乙炔)、切割後所剩餘之鐵板鐵塊,在維修區入口處、維修區及原料堆置區對面之外勞宿舍外有放置滅火器,消防栓則設置在鄰近維修區入口、靠中崎路之牆邊等情(見勞安訴字卷第111、119-12

6 、129-140 、143 、147 、151-153 頁照片,另可搭配審勞安易字卷第28頁或勞安訴字卷第46頁被告在仁成公司平面圖參照),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同卷第105 至107 頁),則上開在仁成公司各工作空間分布及相關設備配置觀之,並綜析前揭證人呂富雄、李陳彩雲之證詞,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切割鐵板業務雖有獨立維修廠房,並配有切割焊接工具原料及消防設施等情形,雖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公司平面圖和備有防護衣、護罩、滅火器,消防栓等設備,予以審酌,惟此與被告在仁成公司未在被害人從事該鐵板切割之原料堆置區設置勞工安全設施無關,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前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另證人李陳彩雲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已如前述,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提之照片(廠區設置警告標誌)、員工教育訓練「氧氣乙炔裝置之使用程序與注意事項」講義加以論述,惟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期日加以調查,而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捨棄不採,同認與被告在仁成公司未在該失火切割處(原料區)設置勞工安全設施無直接關聯,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㈢、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㈠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敘明「被告陳三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在仁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李建福則為被告在仁成公司員工,負責機械維修等事宜」,再於理由欄貳、二、㈢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 頁);敘明「本案被害人李建福該供在仁成公司鋪路用之鐵板,依上開客觀環境無法在維修區內從事切割工作,被害人李建福只得在放置該鐵板之廠房外堆置區內作業,此應為被告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三寶所知悉,而被害人李建福在該鐵板放置區內以氧氣、乙炔之發火源切割鐵板,所產生之火花,稍有不慎將引燃原料堆置區內易燃之重金屬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被害人李建福以乙炔從事該鐵板切割之放置區,並無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有上開放置鐵板照片在卷足憑,被告在仁成公司及負責人自有違上開規定。」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㈥雖舉高雄市勞工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一、㈥、㈦主張在仁成公司內部分層管理負責及案發當時被告陳三寶當時未在公司內,亦未為任何指示云云,然此亦不足以改變被告陳三寶係被告在仁成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之事實,不影響其違反上述安全衛生規定之犯行,亦顯然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

㈣、經查聲請再審意旨㈤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此等情形雖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78 條、第379 條第14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尚非屬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自與再審之條件不合,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