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柳麗英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柳麗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黃琳、吳雅慧、
吳昭輝3 人之證詞及驗傷單來判定,但是二審庭上卻未對告訴3 人之親屬關係、有無串供之嫌進行審酌,以及對告訴人
3 人提出之驗傷單上所述傷勢是否是聲請人所為進行審酌。㈡告訴人黃琳在庭上曾證稱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二審庭上卻未要求黃琳提供手機蒐證之影片進行審酌。
㈢聲請人身患僵直性脊椎炎十多年,身體肢體僵硬,無法彎腰
、或做任何激烈動作,也就是說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有辦法毆打告訴人3 人,聲請人在二審時有提出診斷書佐證,但二審判決書中卻隻字未提被告僵直性脊椎炎的部分。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
8 月30日宣判,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9 月16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由吳雅慧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潔明21世紀洗衣店」(下稱洗衣店)送洗衣物,當時該店內員工為吳雅慧之女黃琳,聲請人因不滿店內之消費方式及黃琳向其催討欠費,雙方遂起爭執。聲請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衣店內,先以「王八蛋」一語辱罵黃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貶損黃琳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徒手毆打黃琳之頭部、胸部等處,致黃琳受有臉、頭皮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在洗衣店2 樓之外籍勞工VIKA DEWI FITRIANA(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娜,下稱阿娜)聽聞1 樓聲響後,下樓查看,見黃琳遭聲請人毆打,遂上樓通知黃琳之祖父吳昭輝下樓處理。吳昭輝下樓查看時,聲請人因不滿吳昭輝阻止其毆打黃琳,復承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昭輝頭部、手部各一下,致吳昭輝受有臉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黃琳之母親吳雅慧亦跟隨吳昭輝下樓,見聲請人於店內滋事,遂請其離開洗衣店,聲請人心生不滿,再承上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慧之左手臂,致吳雅慧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聲請人經吳雅慧請離店內後,明知其在洗衣店內未遭人行搶,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衣店外道路上,大聲指摘「搶劫」等語,且持續叫喊不休,而足以毀損吳雅慧之名譽,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聲請人始停止喊叫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之證述,證人阿娜、鄭秀玲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
黃琳、吳雅慧、吳昭輝3 人之證詞及驗傷單來判定,但是二審庭上卻未對告訴3 人之親屬關係、有無串供之嫌進行審酌,以及對告訴人3 人提出之驗傷單上所述傷勢是否是聲請人所為進行審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3人雖有親屬關係(吳
雅慧為黃琳之母親,吳昭輝為黃琳之祖父),然渠等均屬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且渠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經具結後,始為彼此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阿娜證述大致相符之陳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有互為迴護、偏袒之情形,衡諸常情,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以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職是,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憑信。
⒉聲請人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之犯行,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阿娜於偵查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3 人於101年1 月1 日案發後隨即前往健仁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3 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足憑,而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各別之傷勢,核與渠等所指訴遭聲請人毆打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3 人分別指證渠等傷勢係聲請人於當日毆打所致,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復謂:告訴人黃琳在庭上曾證稱其有使用手機錄影
蒐證,二審庭上卻未要求黃琳提供手機蒐證之影片進行審酌云云。然查,案發當時告訴人黃琳本欲拿手機錄影蒐證,卻遭聲請人將手機打落在地,致無從錄影蒐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6頁;第一審卷第37頁背面)。職是,聲請意旨謂告訴人黃琳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云云,顯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身患僵直性脊椎炎十多年,身體肢體
僵硬,無法彎腰、或做任何激烈動作,也就是說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有辦法毆打告訴人3 人,聲請人在二審時有提出診斷書佐證,但二審判決書中卻隻字未提被告僵直性脊椎炎的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另指出其患僵直性脊椎炎,行動遲緩,並無法壓倒黃琳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症乃腰背酸痛的常見病因之一,屬於一種慢性進行性的結締組織關節炎,並非不能對他人施以毆打,此觀醫囑僅敘『不適低頭彎腰及蹲下動作』(本院卷第33-1頁)自明」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載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至11行)。
是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聲請人所述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暨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予以說明該病症並不影響其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之犯行。從而,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