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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星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2 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卷等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判決中事實認定與審判筆錄中所呈證物之本票及委託書所記載內容不相符合,原審判決所憑証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法。再查,A 、附表一編號1 ,本票編號438483,發票日97年9 月24日,金額32萬元編號2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票),日期97年12月26日編號3 ,本票編號438480,發票日97年

12 月26 日,金額50萬元編號4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票),日期97年12月26日。B 、附表二編號1 ,本票編號42054,發票日98年10月21日,金額100 萬元編號2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票),日期98年10月21日編號3 ,本票編號42053,發票日98年10月21日,金額30萬元編號4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票),日期98年10月21日判決文內容明確記載每張本票,附帶一張委託書,合計四張本票與四張委託書,與審判筆錄證物本票四張及委託書二張,明顯不相符合。又查,審判筆錄之證物委託書與民事庭卷宗99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及3172 號 之委託書不相符合。本票編號438483發票日97年9月24日,金額32萬元所附委託書,與審判筆錄證物委託書,差異大。本票編號438480,發票日97年12月26日,金額50萬元所附委託書,與審判筆錄證物委託書,差異大。相對比較,出現本票六張及委託書二張,明顯矛盾。未查,審判筆錄證物之本票及委託書,在事實審中所呈之證物均為影本,未呈原始本票及委託書,合理懷疑本票及委託書造假,同時待證事實之其他本票,及委託書未有法院裁定之證明以及本票上及委託書上並沒有本人印章及手印,故與待證事實相互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星佑為順利向陳淑芬取得借款,而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冒用陳星男、王麗芬名義,及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各1 張及委託書各1 紙,並於97年12月27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於98年10月21日,在上開中興四巷13號處,又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2 張、委託書2 紙,並於98年10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經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陳四村、陳星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陳蔡淑閨於本院審理中同經提示確定並同證稱:「(偵查卷內第18頁到25頁的本票三張、委託書三張,這上面的蔡淑閨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委託書及本票附卷可稽,復就卷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理由中所謂審判中未提示原本證物,容有作假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委託書之偽造既經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中自首認罪、並經證人陳淑芬、陳四村、陳星男、陳蔡淑閨證述屬實又與附表所示委託書及本票相互稽核,由本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剖析,而為證據取捨判斷後所得之心證,並業經提示予聲請人及證人確認無訛,自無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漏未調查斟酌。顯見聲請人上開所陳各情,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係業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自非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漏未調查審酌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無原審判決所憑証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

㈡ 聲請人再以卷內附之本票及委託書俱非其本人偽造之筆跡云云,再查,稽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內所附之本票(票號

438480、438483號),與原審民事庭99年度司字第3173號卷附之本票(本院卷第11、18頁、第12頁、第25頁),並無何相異之處,及其提出之委託書亦共4 紙(即98年10月21日偽造之委託書2 紙,見本院卷第9 、10頁,97年12月

26 日 偽造委託書2 紙,見本院卷第21、29頁)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票或委託書,聲請人並無本案以外之其他本票或委託書另行提出,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委託書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空以卷附之本票與委託書非其本人筆跡,伊並無偽造之情為主張,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非為「新證據」,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表一┌──┬─────────┬───────┬───────┬────┐│編號│名稱 │遭冒用名義人 │其他記載事項 │備註 │├──┼─────────┼───────┼───────┼────┤│ 一 │本票(票號438483)│陳星男、王麗芬│發票日期: │另陳星佑││ │ │ │97年9月24日、 │為共同發││ │ │ │金額: │票人部分││ │ │ │32萬元 │則為真正│├──┼─────────┼───────┼───────┼────┤│ 二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 │日期: │ ││ │票) │ │97年12月26日 │ │├──┼─────────┼───────┼───────┼────┤│ 三 │本票(票號438480)│陳四村、蔡淑閨│發票日期: │另陳星佑││ │ │ │97年12月26日、│為共同發││ │ │ │金額: │票人部分││ │ │ │50萬元 │則為真正│├──┼─────────┼───────┼───────┼────┤│ 四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 │日期: │ ││ │票) │ │97年12月26日 │ │└──┴─────────┴───────┴───────┴────┘附表二┌──┬─────────┬───────┬───────┬────┐│編號│名稱 │遭冒用名義人 │其他記載事項 │備註 │├──┼─────────┼───────┼───────┼────┤│ 一 │本票(票號042054)│陳四村、蔡淑閨│發票日期: │另陳星佑││ │ │ │98年10月21日、│為共同發││ │ │ │金額: │票人部分││ │ │ │100萬元 │則為真正│├──┼─────────┼───────┼───────┼────┤│ 二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 │日期: │ ││ │票) │ │98年10月21日 │ │├──┼─────────┼───────┼───────┼────┤│ 三 │本票(票號042053)│同上 │發票日期: │另陳星佑││ │ │ │98年10月21日、│為共同發││ │ │ │金額: │票人部分││ │ │ │30萬元 │則為真正│├──┼─────────┼───────┼───────┼────┤│ 四 │委託書(委託代簽本│同上 │日期: │ ││ │票) │ │98年10月21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