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桂瑛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9、8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l 及2 、附表二編號3 、4、11、12、13、15、22均係直接由告訴人存款帳戶以取款憑條匯入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存款帳戶,並無其他憑證證明係利用支付農民之交易款項而匯款,由於告訴人自行保管印章,當然由告訴人自行蓋章,豈有不知之理?此外,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5 至10、14、16至21,凡是有匯款給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人時,告訴人徐黃梅珠也同日有領取鉅額現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依告訴人在原審100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結證:「(檢察官問:友邦合作社從95年成立至今有無分配過股金盈餘?)沒有,有在友邦合作社工作的人只有工錢而已,如果有賺錢就分完而已,沒有分股息、股利等」,若依此而言,則再審聲請人借用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所分得的錢,是告訴人所明知,亦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盜蓋告訴人印章,而是告訴人所親自蓋章。有關在告訴人匯款給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之同日,告訴人也同時自友邦合作社所借用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領取現金800 萬元,這一部分應屬新證據。
(二)聲請再審人於前審所提出刑事準備二狀第一項主張:「一、依據鈞院所函調友邦合作社所使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徐黃梅珠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及徐黃梅珠其他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比對後顯示徐黃梅珠自95年3 月9日至97年7 月12日單以匯款方式自友邦合作社使用之上開帳戶,匯款至其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金額即多達3,254 萬,以此計算友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l16 萬元(3254萬28個月-116萬/ 月,尚未計算以領現金方式) 」,可見告訴人徐黃梅珠從友邦合作社存款帳戶匯款入其個人之存款帳戶多達3,254 萬元,此有友邦合作社匯款明細表及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資為證,由此即可證明友邦合作社在95年至97年至少有獲利3,254 萬元,而為告訴人所取走。而上述自95年3 月9 日至97年7 月12日匯入告訴人個人使用之存款帳戶多達3,254 萬元,以此計算友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116 萬元,此在前審判決第5頁第5 行至第9 行有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但前審判決理由欄對於上述主張卻不予置理,而最高法院判決亦未斟酌,應屬新證據。
(三)又再審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有聲請訊問證人范美貴,用以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為告訴人所保管及自行用印,且領款及匯款都要經過告訴人事前蓋章及事後由徐春玲及范美貴檢查,亦即聲請再審人並無偽造文書乙節,該證人范美貴在前審審理時卻表示不知存摺及印章為何人保管云云,然再審聲請人與范美貴談話時,范美貴有表示係告訴人自行保管其印章及自行用印,再審聲請人特將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可見證人范美貴之證言有所不實,此新證據應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罪。
(四)查友邦合作社設有「內部審核」之制度,此有證人徐春玲及范美貴之證言及「內控制度」可稽。茲分陳如下:
1、前審判決記載:「惟徐春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我於96或97年回來高樹教書,僅係偶爾幫忙看一下日記帳,至於傳票、匯款單亦係偶爾抽看,沒有看的很仔細,我於98年12月才正式擔任友邦合作社之經理」等語,可見徐春玲有在查核再審聲請人所記載之日記帳、傳票及匯款單,顯然有在進行內部審核。
2、前審判決記載:「證人范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友邦合作社之對帳人員,負責核對日記帳、簽收單上之貨款金額,我無看過匯款單及核對存摺內之金額」等語,可見證人范美貴之職責係在核對日記帳、簽收單等,顯然有在進行內部審核。
3、從友邦合作社設有內部稽核制度而言,則前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出或匯款除了要由告訴人蓋章外,徐春玲及范美貴亦有事後審核,豈有不被發現再審聲請人侵占之理?
4、又查友邦合作社對內之稽核控管並未鬆懈,尤其友邦合作社平日即有早、晚班不同會計,而告訴人徐黃梅珠生性多疑,而且處理穩健周全,尚委請黃如秀、自己女兒徐春玲及范美貴查帳,益證告訴人對於合作社收支十分在意,豈有可能自95年至98年長達三年期間被領取款項而不自知!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曾主張如下:「查被告於95年6 月9 日至98年3 月2 日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會計,工作內容為負責收購農民載運至友邦合作社之水果,以及跑銀行匯、提款工作。而友邦合作社除被告以外,尚有晚班會計、出納及對帳人員,且告訴人徐黃梅珠及其女兒徐春玲就上揭人員工作內容,亦均每日審核,被告絕無可能自農民收匯款中侵占任何款項。關於被告每日跑銀行匯、提款之流程,係經層層審核,其流程如下:對帳人員核對農民往來帳,並製作對帳單→被告依對帳人員之對帳單填載匯款單及提款單→被告將對帳單、匯款單及提款單交付出納或告訴人徐黃梅珠審核,審核無誤後由告訴人徐黃梅珠在提款單上用印,並將對帳單、匯款單及提款單交予被告→被告持對帳單、匯款單及提款單至銀行辦理提、匯款手續→回公司後,被告將對帳單、匯款單收據交由出納或告訴人徐黃梅珠存查。上述流程,系爭友邦合作社及告訴人徐黃梅珠之帳戶印章均係徐黃梅珠自行保管,並在在審核匯款單及提款單後用印,絕非被告所得私自取用等語。可見友邦合作社之內控制度,甚為嚴密周全,告訴人並非不識字而任人宰割之輩,在再審聲請人辭職後自行經營與告訴人同行之合作社三個月後即被控告侵占。告訴人利用女兒徐春玲及其職員而誣陷再審聲請人有保管告訴人及友邦合作社之存摺及印章,而侵占存款,原審未經詳查,卻依據告訴人及其女兒徐春玲之主張,在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之下,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令人難以心服。總之,友邦合作社設有內部審核制度,應屬新證據。
(五)查友邦合作社有內、外帳之問題,外帳是委由會計師或記帳士代為記帳,以應付主管機關及國稅局之查帳,亦即該外帳都記載虧損,顯然是虛偽不實,此從該友邦合作社在96年及97年之損益表都是淨損2,090,000 元,而且96年及97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竟然完全相同,此有該96年及97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因此告訴人主張友邦合作社並無盈餘,當然未分配紅利云云,前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不實之主張及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主張友邦合作社既無盈餘,何能分配紅利,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錯誤。次查該96年及97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即為新證據,應可證明友邦合作社之帳載不實,又從前面所述,告訴人自友邦合作社在銀行帳戶匯款進入其個人之存款帳戶多達3,254 萬元,告訴人何能主張友邦合作社並無淨利(即盈餘),而未分配股利,並進而主張再審聲請人偽造文書而為業務侵占,總之,從友邦合作社96年及97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不實,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為主張實在。
(六)有關再審聲請人及其夫潘愛國共有對友邦合作社投資15萬元乙節,再審聲請人有將15萬元親交告訴人,告訴人雖予否認,但再審聲請人有提出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以資為證。而且社員名冊亦有記載告訴人及其配偶潘愛國及其母親潘許美好各有400 股,此有友邦合作社第1 屆第49次理事會記錄可稽,前審判決以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潘愛國各有6 萬2500元,計12萬5000元,與上述15萬元不符,而未向南區國稅局調查其資料來源,即不予採信,難謂合法。退一萬步言,縱然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潘愛國並未具有15萬元股權而僅有12萬5000元,也不能否認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潘愛國並未具有股權。至於再審聲請人何以不知其所投資之12萬5000元究占有友邦合作社股本之多少百分比?係因告訴人使用人頭社員而成立友邦合作社所致。若以友邦合作社之股本為100 萬元而言,則再審聲請人至少應具有12.5% 之股權。比12.5% 股權,前審判決未予審酌,應屬新證據。
(七)總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人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依法應判決無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及第427 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惠准再審並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再審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四)部分
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於理由欄
貳、二之(一)至(六)部分業已論述,即以再審聲請人於95年6 月9 日至98年3 月2 日間任職於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一職,有負責領款、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業務,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有以告訴人徐黃梅珠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可證,而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均非與友邦合作社有農產品交易之農民,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均不否認,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人於警、偵中亦坦承在卷。又依告訴人徐黃梅珠及證人黃如秀均證述「徐黃梅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供友邦合作社匯款給農民,向農民收購貨品之用,且告訴人徐黃梅珠在領款、匯款給農民前,即將相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給會計持有」等情,並從存款憑款與再審聲請人所記載農產品應付款備忘錄中,查出應匯給農民潘豐登之款項有10萬元之差額,而與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匯款進入非與友邦合作社有農產品交易之潘居雀帳戶內之金額相符,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係利用其會計業務上之領款、存款機會而以此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2、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徐黃梅珠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且就相關支出金額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證據亦於原審中即業已調取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1 頁至60頁);另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內控制度,亦業已
100 年1 月4 日原審準備書狀中載明(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一第35頁至36頁)。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匯款給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之同日,告訴人也同時自友邦合作社所借用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領取現金800 萬元及有所謂內控制度,此部分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敘再審聲請人係如何利用會計業務,而受告訴人交付印章、存摺,而利用領款、存款機會侵占款項,已如前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有關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二)、(五)、(六)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六)4 、5 、6 部分業已論述,即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匯款之金額、時間,均無固定與一般紅利分配方式顯不相符;另從證人李智賢、黃建興、黃富連,溫和明等人均證述「並未分過紅利」乙節;再者,再審聲請人所稱投資15萬元之金額亦與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友邦合作社社員名冊所呈現金額有違;末依合作社法第2 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及友邦合作社章程第37條規定,友邦合作社交易所得應為友邦合作社所有,非依該章程、社員大會決議或法律規定,不得由告訴人任意處分,亦無可能由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私相授受而分配之等情,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匯款至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帳戶,並非基於友邦合作社紅利之發放。
2、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徐黃梅珠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且就相關支出金額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證據亦於原審中即業已調取附卷,已如前述,並且於101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亦在刑事準備書狀(二)業已提出友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116萬元,而再審聲請人依股權可分配利潤應為556 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卷第70頁),另關於友邦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亦業據原審於100 年
3 月14日函屏東縣政府調查,而據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18日以屏府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等資料(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一第57頁及67頁)。是以,聲請再審理由(二)、
(五)部分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敘再審聲請人主張匯款至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帳戶,係友邦合作社紅利發獲,並不足採,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有關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三)部分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業已傳喚證人范美貴到庭作證,其所為供述既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六)3 部分內敘明該證言不足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范美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縱屬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結束後當日所錄製,惟此僅屬范美貴重申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事項而已,且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為聲請人與范美貴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其事實是否明確屬實,仍須經法院經過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必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亦屬有間。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指「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