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受判決人 鄧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8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鄧清河欲催討對案外人林獻龍間之債權而起之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原審認定被告找案外人林獻龍談合解,其情節已悖常理,容有誤解,被告屢向告訴人連家芬實際赴諸踐行展現道歉誠意由上開過程可資證明。被告因單純追索債務衍生與告訴人連家芬發生口角紛爭後深感悔悟自責不已,多次央請政治顯要代為出面斡旋(皆因林獻龍和解條件互異憾未圓滿和解),及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本案已於一審判決在案不予接收受理)均無效果,但被告再向屏東地院民事調解庭聲請調解,協議願賠償被告之損失及給付慰撫金事宜。惟告訴人連家芬調解時均未到庭,而僅推舉林獻龍以電話與「歐校長龍興調解委員」協議和解條件如下:「一、被告願將林獻龍之女林佩吟開立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票4 張及林獻龍開立面額新台幣20萬元本票5 張,無償歸還免除債務抵銷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慰撫金,有貴院民事報到單為證。二、被告須向本案之證人陳貴玉取回因借貸關係供擔保之抵押品以新台幣10萬元贖回」,惟證人陳貴玉已出國現無法聯絡致憾未調解成立,此有屏東地地院民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㈡、本件原審逕就證人連家芬之單一供證,暨證人A及證人B之反覆不同供述及持外觀為黑色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被告實無主觀之犯罪意圖,客觀上亦無犯罪之故事或有何傷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定:眾人指證、認罪等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無積極事證及補強證據其確與事實相符?單憑片面指控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原審未盡詳察事實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為何不採信未於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之字未提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讓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難謂無判決書中科刑或任事主文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告訴人及證人馮空指空,不相一致之證詞顯無證據能力,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揆諸首開法條、判例,足明原確定判決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罪責課以重刑,核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424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424 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況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故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以,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該證據確為真實,並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三審)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予被告鄧清河,有送達回證可證(該案卷104 頁),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本案卷1 頁),與刑事訴訟法424 條:「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之規定,已有未合。又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而僅空言泛指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唯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況且,被告恐嚇連家芬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即被告鄧清河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該案卷37、39頁)。而所犯強制罪部分,亦經連家芬及證人明確證述在卷,被告亦稱事發當日其及連家芬確均有走到停車場(該案卷37頁)。至於被告雖辯稱係連家芬邀其到停車場,過程中未拿槍抵住連家芬等辯語,但本院另案判決已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認定被告所持係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於在該案審理時,被告雖已主張事發後被告曾聲請調解及多次欲找連家芬談和解未果(該案卷39、74至81頁)。然上開事發後恰談和解之過程及所指林獻龍以電話與歐校長龍興調解委員協議和解條件,僅涉雙方之民事求償。實不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亦即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及動搖原確定判決。當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未合,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