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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家章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上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4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4108號),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訴願),經台北高等行政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章和陳忠程只有認識10幾天,而去過陳忠程的住處共有3 次,而每次去陳忠程的住處時,總是人很多,是由1 名朋友名叫「河東」(住陳忠程那邊)帶被告到陳忠程的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結識的,而在結識中被告曾寫有一張青銅呼叫器號碼紙條給陳忠程,以表示誠心和他為友,事隔10幾日,陳忠程便打呼叫器給被告,當時被告剛從高樹鄉鹽樹村買回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到屏東市區,因此便打電話給陳忠程,而在電話中只聽到陳忠程一直說他「有事情」,因此被告便好奇和想要還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到陳忠程的住處,結果往地上一看,原來他們早已將被告冤枉下去了,將被告的「青銅」呼叫器號碼紙條故意放在陳忠程的海洛因上面。

(二)被告大約於民國83年6 月27日左右(第3 次)到陳忠程的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有欠陳忠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也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頭腦不清,曾拿起陳忠程的帳簿(最下面)填寫時總是寫錯,寫成10000 元後,又將它亂寫亂劃掉,但於臨走時有交代過幾天還他了。

(三)扣案海洛因是陳忠程的,而被告從未沾過海洛因,且當被告未判決確定時,陳忠程隨時都尚有被重新起訴的機會,因此,絕非有陳忠程在迴護被告。況陳忠程都已經改口說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他朋友綽號「阿亮」者所寄放,並非被告所寄放。

(四)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5 年以上的罪設立為三審制,而販賣海洛因為10年以上的罪卻只有設立為二審制,而本案重點是在於「前」(被告的「青銅」呼叫器號碼紙條因何會跑到陳忠程的海洛因上面),所以本案被告必須等陳忠程說出海洛因的主人,如果陳忠程無法說出(交出)海洛因的主人,此時,海洛因的箭頭必須重回原點,被告才能肯定海洛因是陳忠程的,而審制的矛盾致使被告來不及肯定說出海洛因是陳忠程的,所造成被告的傷害最大。

(五)被告和「陳進三」在社會上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過面,被告又如何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進三」,而判決書內容完全是片面之詞,根本不符合事實。

(六)被告所被查扣之500 支空瓶,是在79年間所使用的,當時被告也因藥物藥商法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但在82年4 月30日報得假釋後,就沒有再賣了,所以才會將500 支空瓶丟棄在菜園的寮內被查扣。

(七)被告車上所查扣之電子秤,是被告在被查獲前不久,經由朋友「阿茂」所送的,而被告只用在於「買」並未用在於「賣」,唯有購買者才會帶電子秤出門被查扣,其主要是在於購買安非他命時,深怕(重量不足)遭受對方所欺騙。

(八)被告身上所被查扣之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被查獲前,剛從高樹鄉鹽樹村買回來要吸食的。

(九)附帶說明:⒈被告於83年5 月中旬(第1 次)經由朋友「河東」帶被

告到陳忠程的住處吸食安非他命時,尚不能算和陳忠程所認識,當時裡面人很多,被告尚不知屋主是誰?⒉被告大約於83年6 月中旬(第2 次)再到陳忠程的住處

尋找「河東」時,才和陳忠程所結識,並留下「青銅」呼叫器號碼紙條給陳忠程,以表示誠心和他為友,所以被告和陳忠程只有認識10幾日而已。

⒊被告大約於83年6 月27日左右(第3 次)又到陳忠程的住處吸食安非他命。

⒋被告於83年6 月30日(最後1 次),又到陳忠程的住處時,即被警方查獲。

(十)詳細說明:⒈被告大約於83年5 月中旬(第1次)經由「河東」帶被

告到陳忠程的住處吸食安非他命時,當時裡面共有11人或12人,扣除4 人因沾用海洛因而躺在木板床上不動之外,其「河東」共簡單介紹7 人或8 人的名字要給被告認識,當時被告尚不能算和陳忠程所結識,因被告根本無法一次記取那麼多人的名字,更不知屋主是誰?⒉被告大約於83年6 月中旬(第2 次)再到再到陳忠程的

住處尋找「河東」時,再經由「河東」介紹屋主是陳忠程之後,才和陳忠程所結識,並留下「青銅」呼叫器號碼紙條給陳忠程,以表示誠心和他為友,而當時裡面進進出出的人數共有10幾人。

⒊被告大約於83年6 月27日左右,因打完籃球後(覺得很

疲倦)就在回家的路上經過陳忠程的住處時,因而(第

3 次)再到陳忠程的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並欠下陳忠程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裡面共有4 人。

⒋被告於83年6 月30日(最後一次)再到陳忠程的住處時

,即被警方人員所捉到了,當時裡面有3 名警員和陳忠程1 人在場,共4 人。

()檢察官偵訊時的重點在於被告的「青銅」呼叫器號碼紙條

,為何會跑到陳忠程的海洛因上面,但是檢察官未能查明即將被告提起公訴,非常明顯檢察官已造成職務上的疏失。而一審法官審理時,法官也並未針對被告案情有所提問,致使被告在一審的時候也完全失去答辯的機會云云。

二、惟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

78 年 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前開理由,其中聲請意旨一、(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部分,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號78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另其中聲請意旨一、(七)(十)()部分,雖有部分聲請再審所敘述之理由與本院前審所聲請之再審理由,略有差異,然上開聲請意旨一、

(七)(十)()所主張上開各情,均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更無從由形式觀察,遽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稽諸前開說明,本次再審聲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