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能得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能得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得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予以減刑,又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 日 施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 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刑法第51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0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故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陳能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2 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陳能得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