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偉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偉所犯附表編號1 之⑴及附表編號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之⑴及附表編號2 所載。其餘聲請減刑部分駁回。
上開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易科罰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子偉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⑵、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 之⑵、編號2 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 之⑴部分,併予減刑云云。惟查,依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6年中某日(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既曰96年「年中某日」,準用民法124 條之法理,應推定為96年7 月1 日,則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時間已在中華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併聲請就上開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按102 年1 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受刑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子偉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至5 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意旨併聲請就所定應執行刑,依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附表編號6 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8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後,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就定應執行後併諭知易科罰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