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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易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易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已裁定減刑,毋庸聲請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過,惟與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陳易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經本次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五、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