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良榮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良榮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折算壹日。
許良榮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良榮因於80、81年間,因犯連續販賣毒品、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3年上訴1068號判決確定(編號1 、2),及犯偽造署押罪經高雄地院82年訴緝150 號判決確定(編號3 ),暨因犯無故離役罪經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2年判字第140 號判決確定(編號4 )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許良榮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聲請就附表編號2 、4 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又聲請意旨雖聲請就受刑人許良榮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2 、4 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唯:㈠、許良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許良榮。㈡、是以本案受刑人許良榮所犯編號1 、2 、4 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3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本件聲請既未檢附受刑人許良榮請求「就編號3 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2 、4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書面,自不得逕將編號3 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此,此部分聲請(即編號3 之罪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