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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慶泰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泰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 、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泰因懲治盜匪條例等4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漏載第14條,應予補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之罪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慶泰所犯如附表所列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

雖曾於假釋中,經本院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林慶泰因殺人未遂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5 頁),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規定意旨,即假釋中之人犯所犯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得逕與他罪定執行刑;但如事後假釋經撤銷者,則「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合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102 年9 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8-44 、48頁)。是本件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意旨,仍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聲請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 、4 之罪,重新合定其應執行刑,是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係屬不同情事,故非同一案件,合此敘明。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共4 罪,均為於

95 年7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4 罪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697 號(附表編號1 、2 共2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86年度訴字第1718號(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3 年)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7 號、86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欄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 、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褫奪公權4 年。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