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德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明德因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 、2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於裁判時已經減刑,該2 罪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