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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王進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進鴻,於民國92年12月3 日至93年8 月8

日及93年2 月間某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月、12年褫奪公權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

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則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

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及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見解,認為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均未執行完畢甚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甚明。故如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若其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其餘一罪或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即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倘被告所犯之數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2年12月3 日起至93年8 月8 日止,因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3年2 月間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於94 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於94年1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95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於95年

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 元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聲請人於94年10月13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更嵩字第21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而聲請人於94年1 月19日至94年7 月26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四罪於95 年1月5 日、96年8 月30日及97年2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聲請人並於96年

7 月15日接續執行。亦即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並非數罪併罰,而係合併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2148號及97年度執更字第1373號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㈢是聲請人於94年1 月19日至94年7 月26日所違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四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前開聲請減刑之三罪首先確定(94年1 月18日)之判決後,無從與之定應執行刑。從而應認聲請人前開聲請減刑之三罪已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減刑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88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惟上開判決係關於假釋在併合執行之情形是否執行完畢,所為之說明;上揭決議則就併合執行時,應否論以累犯之見解;而上述條例規定,係就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計算,認定各罪是否執行完畢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上述㈠㈡所列之罪,係依法不得定應執行之刑,且未經假釋,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之情形。因此,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自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自無上述依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