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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勁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勁毅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勁毅因於民國93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請求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3條第3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正後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