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國勝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勝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國勝因於民國86年8 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二罪,雖曾於假釋中,經本院97年2 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處「張國勝因運輸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部分視同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確定在案,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規定意旨,即假釋中之人犯所犯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得逕與他罪定執行刑;但如事後假釋經撤銷者,則「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合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張國勝「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102 年3 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意旨,仍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聲請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 之罪,從新合定其應執行刑,是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係屬不同情事,故非同一案件,合此敘明。
三、茲聲請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