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健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莉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二審判決完盡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序,且卷證資料並無具體事實足資證明有逃亡之虞,本件訴訟程序經年累月迄今已近三年之久,竟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三年,嚴重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人權,顯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涉案件與中國信託集團少東紅火案、偽證案等相比為小巫見大巫,而該少東卻獲准出國出境,難謂聲請人獲有司法之公平對待。綜上,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從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上訴本院,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
5 號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聲請人2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已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何況,聲請人2 人既經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2 人維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乃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王健、何莉蕙若確有急事須出國處理,亦可向承審法官以提供擔保審酌出境必要性之方式,而請准暫時出境之許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