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楊 位被 告 蔡土城被 告 李金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楊位係鈞院審理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人,與該案之被告認識,擔心本次出庭會使對方心生不滿,害怕日後會被挾怨報復,故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及第11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希望院方能安排證人楊位為單獨應訊,避免和被告見到面云云。
二、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同法第11條第4 項亦有明文。亦即秘密證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僅泛稱與被告相識,倘若出庭作證,恐有遭受對方挾怨報復之情,然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已乏實據。是依聲請人前揭所陳,並無證人因需於本院作證,致其本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明確。況聲請人已陳明「希望單獨應訊,避免和被告見到面等語」,此與證人保護法第3 條「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之規定未合,且與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審判,並維護被告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間。至於聲請人如因畏懼被告,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以利證人到庭作證,仍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