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惠青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值班法官所為羈押裁定(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聲請撤銷,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惠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惟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依法自可再減輕其刑,且被告到案前,並無隱匿或經拘提、逮捕、通緝,足證其未有逃亡之事實或疑慮,故而裁定羈押尚嫌牽強。又被告之父目前罹患神經性膀胱(尿失禁)、因車禍重度肢障而半身不遂,長期臥床,造成褥瘡難以癒合;被告之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另被告育有1 子、1 女,均就學中,全家除被告外,皆無自救能力,而需安頓,且若被告無法交保,其父恐無得健在並靜候被告服刑期滿為其送終,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院值班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乃被告誤為抗告,雖屬有誤,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四、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罪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並經各證人證陳在卷,復有通訊監察書、譯文等書證,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執前開諸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核之該等事由,均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確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前已述及,故被告執此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抗告部分不得抗告。
聲請具保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