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102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祥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祥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
102 年12月23日止,業已期滿。因依其執行結果,受刑人性格顯著改善,認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係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上開規定經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修正前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僅皆依規定報到,且嗣已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等情,有在職證明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含訪視)在卷可參。因受刑人已有謀生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