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宏明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宏明(下稱聲請人)業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僅於認為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之聲請原則上並不能停止刑罰之執行,僅於檢察官認為適當之情形下,得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而已。查聲請人因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2 年,101 年12月5 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提出再審聲請,惟於102 年2 月7 日經本院102 年聲再字第2 號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有其所提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
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執字第15828 執行傳票,通知聲請人應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有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既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從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執行檢察官亦未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